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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天学与伏菊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学,伏菊华,张智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李天学。委托代理人杨丽蓉,阆中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菊华。被告张智栋。法定代理人伏菊华,系被告母亲。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春辉、许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伏菊华及张在红从2013年至2014年5次在原告处借款7.28万元,2014年张在红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8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伏菊华与张在红系夫妻,被告张智栋系被告伏菊华与张在红之子。2014年张在红去世。被告伏菊华与张在红从2013年至2014年5次在原告处借款(含每笔借款1年息)累计为7.28万元。分别是2013年5月9日8000.00元(伏菊华与张在红在该笔借款借条上注明利息1分)2013年8月1日11,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27,700.00元,2014年3月24日14,700.00元,2014年4月26日11,200.00元。上述借款均书立了借条,除2014年4月26日借款没有伏菊华签字外,其余借条上均有伏菊华签字,且每笔借款均有伏菊华和张在红注明1年的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利息按每月1分(1%)计算的,具体每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自己也说不清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张在红生前债务及借款认定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除2014年4月26日借款没有伏菊华签字外,其余借条上均有伏菊华签字,本院认定被告伏菊华及张在红在原告处累计共同借款本息(利息按每月1%分别从每次借款起计算1年)7.28万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6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被告伏菊华应当承担其丈夫张在红生前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伏菊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7.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在红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本案二被告已继承了张在红遗产,故请求被告张智栋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本金认定问题。伏菊华与张在红在2013年5月9日8000.00元该笔借款借条上注明利息1分,且每笔借款均有伏菊华和张在红注明1年的利息,与原告陈述的利息按每月1分(1%)计算1年利息事实相互印证,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且每笔借款均已超过1年,具体本金和利息是多少并不损害被告权益,故原告请求伏菊华偿还7.28万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学借款本息72,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伏菊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审 判 员  许 钰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