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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军与刘亚飞、高称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亚飞,高称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飞。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称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代表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公司职员。被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杨庄窠乡沙涧村。法定代表人李成水,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代表人王正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代表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刘亚飞、高称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沧州公司)、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刘亚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少达、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称心、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的代表人、被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9月1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刘亚飞驾驶的被告高称心登记所有的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因情况停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又与因情况停驶的张满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亚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亚飞驾驶的冀J×××××号主车在华安保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满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所有的冀G×××××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4915元、施救费6330元、公估费2750元,共计5399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9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冀G×××××、冀G×××××挂号半牵引的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刘亚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冀G×××××、冀G×××××挂号牵引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的复印件、张满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高称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10月8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137、信02沧县2014138号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4、沧州市新华区海彬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的损失情况。5、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公估费的损失情况。6、沧州市运河区盛大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原告施救费支出情况。被告刘亚飞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高称心将车卖给了我,事故发生时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已属于我所有,故由我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获得赔偿后,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我按60%的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辩称,先由我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我公司承保的张满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现象,故在此基础上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该10%的损失应由张满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之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并案处理,我公司仅承保了冀G×××××号主车的车辆损失险,冀G×××××号挂车车损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对冀G×××××号主车定损为22141元,对该损失应先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的损失再由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按照15%的比例承担,由于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被告高称心、华安保险沧州公司、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亚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原告的车损不具有真实性。对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刘亚飞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的质证意见。因我公司未承保冀G×××××号挂车车损险,因此我公司不赔偿挂车的车损及相应的施救费、鉴定费。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就该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刘亚飞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因情况停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又与因情况停驶的张满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亚飞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称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亚飞,冀J×××××主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张满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冀G×××××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分别投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所有的冀G×××××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还查明,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申请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137、信02沧县2014138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G89825号主车更换部件费用为30225元,修理工时费为7000元,残值作价600元,车损金额共计36625元;冀G×××××号挂车更换部件费用5090元,修理工时费3500元,残值作价为300元,车损金额共计829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扣除残值后车损为44915元,其中冀G×××××号主车36625元、冀G×××××号挂车8290元,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137、信02沧县2014138号公估报告书、沧州市新华区海彬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较为客观真实,故应予认定。2、施救费为633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运河区盛大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公估费为2750元,其中冀G×××××号主车的公估费2235元、冀G×××××号挂车的公估费515元,公估费是为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53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满驾驶的冀G×××××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刘亚飞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应按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刘亚飞的财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车损44915元、施救费6330元,另案原告刘亚飞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车损37526元、施救费6000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在此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81元和另案原告刘亚飞919元。本案被告刘亚飞驾驶的冀J×××××号主车在华安保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和华安保险沧州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获得3081元。冀G×××××号主车车损为36625元、冀G×××××号挂车车损为8290元,按照冀G×××××号主车和冀G×××××号挂车的损失比例,其中冀G×××××号主车在该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2512元的赔偿,冀G×××××号挂车获得569元。张满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分别投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所有的冀G×××××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刘亚飞、张满以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承担原告15%的其余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承担原告的冀G×××××号主车15%的其余部分损失,被告刘亚飞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50914元,其中冀G×××××号主车车损为34113元、施救费6330元、公估费2235元,共计42678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02元,被告刘亚飞应赔偿原告35640元。被告高称心既不是实际侵权人,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故被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公司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该二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3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0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亚飞赔偿原告3564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高称心、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刘亚飞负担759元,由原告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淑芬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