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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贾振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振刚,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振刚,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2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宗耀、仲树鸣,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振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振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春燕、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振刚及其辩护人陈宗耀、仲树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在赤峰燕京啤酒厂,潘某某在装车过程中打碎啤酒,保管员贾振刚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振刚用膝盖顶潘某某的右侧肋骨处,并踹潘某某的腹部,致潘某某右侧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受伤后,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833.54元,误工费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陪护费222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431.0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被告人贾振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振刚故意伤害潘某某身体,致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潘某某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振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贾振刚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应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振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贾振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医疗费10833.54元,误工费9895.5元,护理费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431.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振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他伤害潘某某,仅有潘某某的陈述,未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贾振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贾振刚无罪。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振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振刚是燕京啤酒集团赤峰啤酒厂成品库的保管员、潘某某是装卸工。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潘某某和张某乙、王某某等装卸工在燕京啤酒集团赤峰啤酒厂库房内给一辆巴林左旗的货车装啤酒,潘某某在装车的过程中打碎了两瓶啤酒,贾振刚看见后提醒潘某某小心装车并将此事告诉了装卸队队长嵇某某,潘某某与贾振刚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贾振刚拽着潘某某的衣服用膝盖顶其右侧肋骨处,并踹其腹部,潘某某后来感觉身体不适,向嵇某某借款500元到赤峰市第二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肋骨第8、9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右侧肋骨第8、9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许,潘某某到赤峰市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肋骨第8、9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8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陪护费2222元,误工费9895.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431.04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9日11时13分,潘某某打电话报案称,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他在燕京啤酒厂产品一号仓库内装车时打碎两瓶啤酒,与仓库保管员贾振刚发生争执,贾振刚将其打伤。2、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贾振刚到西屯派出所报案称,他和潘某某均是啤酒厂的职工。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因潘某某打碎啤酒瓶一事,他与潘某某发生争执,后来潘某某说自己的肋骨断了。3、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经法医鉴定,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遂对潘某某被伤害案进行侦查,2014年11月13日传唤贾振刚,同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燕京啤酒集团赤峰啤酒厂的装卸工。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他和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在啤酒厂给一辆巴林左旗的货车装啤酒,啤酒装到一半时,要用几根钢管固定啤酒,他在穿管时打碎了两瓶啤酒,被成品一库的保管贾振刚看见,贾振刚说了他几句。不一会,他们队长嵇某某让他去找贾振刚解释打碎啤酒的事,他见到贾振刚后,二人因打碎啤酒的事发生口角,嵇某某把贾振刚推到保管室门口,他骂了贾振刚一句,贾振刚将眼镜摘下来扔到保管室的桌子上冲着他过来,左手掐着他的脖子,右手抓着他的衣服,用膝盖顶他的右侧肋骨两下,并踹他腹部一下,他用拳头打贾振刚没有打着,打在嵇某某身上了。他俩被劝开后,贾振刚给仓储科科长、值班调度打电话,这些人来之后问他和贾振刚、嵇某某怎么回事,贾振刚对值班调度员说其解决不了事,让分管生产的季亚鹏来处理,这期间,贾振刚离开了现场,季亚鹏来之后简单的问了些情况说第二天再处理。他感觉腹部很疼,想到医院看病发现随身带的钱不够,就找到嵇某某向其借了500元钱,张某乙用电动车把他送到赤峰市第二医院拍片检查,胸外科的大夫说他的肋骨骨折了,就用绷带包扎,他当晚就在医院住院了。次日,他的亲属到啤酒厂找领导解决这件事,啤酒厂的领导的说解决不了,他就打电话报警。5、证人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燕京啤酒集团赤峰啤酒厂装卸队的队长。2014年8月18日20时左右,他和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戴新军等人在啤酒厂库房内给来自巴林左旗的一辆货车装啤酒,保管贾振刚也在装车的现场,潘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货车上穿管封口,贾振刚告诉他说装车的工人不好好装酒,在打酒玩,他得知是潘某某打碎的啤酒瓶,就找到潘某某让其好好装酒,潘某某就问他是谁说的,贾振刚当时就在场,潘某某就和贾振刚吵起来,他把贾振刚往保管办公室推,潘某某跟着到了办公室门口,潘某某骂了一句,贾振刚听后有点急了,贾将眼镜摘下扔到办公桌上,就冲到潘某某的跟前薅住潘的衣服领子质问其为什么骂人,他上前把二人分开,潘某某用拳头打他胸口一拳。贾振刚把这件事反映给库房领导,之后生产科的季亚鹏来了,季亚鹏了解了情况后说第二天再来解决问题,潘某某离开单位之前对他们说要去医院检查,向他借了500元钱走了。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燕京啤酒集团赤峰啤酒厂的装卸工。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一辆巴林左旗的货车到啤酒厂装啤酒,他和潘某某、张某乙在车上装啤酒,装酒的过程中,潘某某在穿管的时候穿碎了两瓶啤酒,被保管贾振刚看见了,贾振刚说了潘某某几句,潘某某从车上下来和贾振刚吵起来了。他和张某乙在车上还听到装卸队的嵇某某在劝架,他装完车后到更衣室,看到潘某某在更衣室的椅子上坐着,21时许,负责生产的季亚鹏处长来了解情况,潘某某说其被贾振刚打了,季亚鹏说要是有伤到医院去检查,第二天再来处理,他和潘某某等人是21时30分离开的单位。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燕京啤酒集团赤峰啤酒厂的装卸工。2014年8月18日19时许,他与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啤酒厂产品一库库房装啤酒,潘某某在穿管的时候打碎了两瓶啤酒,贾振刚听见后就说慢点装,潘某某嘴里嘟囔着从车上下来了,潘某某、贾振刚就走了。不一会队长嵇某某来了,贾振刚好像对嵇说打碎啤酒的事,潘某某也过去了,潘与贾吵起来了,说什么他没听清楚。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燕京啤酒集团赤峰啤酒厂的装卸工。2014年8月18日19时许,他和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在啤酒厂成品库给货车装啤酒,潘某某在穿管的时打碎了两瓶啤酒,保管员贾振刚听见啤酒瓶碎的声音,让潘某某注意点,潘某某下车就走了。后来队长嵇某某来了,他听见潘某某和贾振刚吵起来了,贾振刚和潘某某互相推搡了两下,贾振刚往保管室去,二人仍在吵吵,贾振刚抓住潘某某的衣服领子推潘某某,嵇某某把他俩给拉开了。他装完车回到休息室,看见潘某某在休息室坐着,主管他们生产调度的季亚鹏处长来了,在场的还有嵇某某等人,潘某某向季亚鹏反映说其在装车时打碎了两瓶啤酒,他和贾振刚吵起来,季亚鹏问他们打架了吗,潘某某说贾振刚用膝盖顶了其右侧腹部一下,还踢了一脚,季亚鹏让潘某某到医院去检查,潘某某还说不用去医院了,季亚鹏走后,潘某某就捂着肚子说挺疼的,他们就让潘到医院去,潘某某说没有钱,嵇某某就给了潘某某500元钱,他骑电动车把潘某某送到赤峰市第二医院,潘某某告诉医生是别人用膝盖顶了其腹部一下,现在很疼,医生让潘某某先拍了一个片子(X线片)。他陪潘某某拍的片子,他们拿片子让医生看,医生看过片子说潘某某的肋骨断了,让潘某某住院。当时因住院的钱不够,他骑电动车载着潘某某到火华路北段人民商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取钱,回到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9、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制作的通话录音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吕丽娟到燕京啤酒集团赤峰啤酒厂装啤酒,一个装卸工在给她的货车装啤酒时打碎了啤酒,保管(贾振刚)和这个装卸工(潘某某)发生了争执,她见两个人吵吵就离开了吵架的现场,她不知道后来发生的事。10、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伤)字(2014)第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赤峰市第二医院0017483号潘某某诊断书,潘某某右侧7、8、9肋骨骨折,2014年8月18日,赤峰市第二医院194689号X线片诊断报告: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不除外。2014年8月23日,赤峰市第二医院195150号X线片诊断报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复查。根据法医查体,潘某某胸带包扎,体表未见外伤性疤痕等痕迹。根据法医查体并结合诊断材料分析认为,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1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1996)红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被告人贾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2、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贾振刚于1999年12月7日,减去残余刑期予以释放。13、赤峰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23时18分,潘某某到赤峰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于当晚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9日出院。14、赤峰市第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8月18日22时34分,潘某某胸正斜位片诊断,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不除外;2014年8月23日9时许,潘某某复查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实:医疗费10833.54元,鉴定费600元。1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贾振刚的自然身份情况。17、上诉人贾振刚的供述证实:他是燕京啤酒集团赤峰啤酒厂成品一库的保管,平时的工作是装卸工人装啤酒时他记数。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装卸工潘某某等人在啤酒厂给货车装啤酒,他看见潘某某用钢管固定啤酒故意打碎了两瓶啤酒,他上前说了潘某某几句,潘某某不听,他把潘某某打碎啤酒的事告诉了装卸队队长嵇某某,嵇某某让潘某某装啤酒时小心点,潘某某不愿意了就骂他,潘某某跟着他到了办公室,他看潘某某还在骂他,就走到办公室门口抓着潘某某的衣服领子问其为什么骂人,潘某某怼了他胸口一拳,之后被在场的嵇某某给拉开了,他给负责生产的科长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就回家。第二天,他听说潘某某的两根肋骨被他打骨折了,他认为不是他打骨折的,就到派出所报案来了。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振刚故意损害潘某某的身体健康,致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贾振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贾振刚伤害潘某某,仅有潘某某的陈述,未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贾振刚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贾振刚拽着他的衣领,用膝盖顶他的右侧肋骨两下,当晚他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证人嵇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振刚和潘某某发生争执,贾振刚拽着潘某某的衣服领子;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贾振刚和潘某某互相推搡了两下,被嵇某某把他俩给拉开了,季亚鹏问他们打架了吗,潘某某说贾振刚用膝盖顶了其右侧腹部、踢了其一脚,他骑电动车载着潘某某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他陪潘某某拍的片子,医生看过片子说潘某某的肋骨断了;赤峰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证实潘某某到赤峰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赤峰市第二医院194689号X线片诊断报告: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不除外,根据法医查体并结合诊断材料分析认为,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认定上诉人贾振刚故意伤害潘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贾振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包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