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马洪艳、陈昊冉等与孙红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艳,陈昊冉,陈桂林,侯国荣,孙红飞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41号原告马洪艳,教师。委托代���人马玉平,客运公司职工。原告陈昊冉,儿童。法定代理人马洪艳,教师。系陈昊冉母亲。原告陈桂林。原告侯国荣。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艳、陈昊冉、陈桂林、侯国荣诉被告孙红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艳委托代理人马玉平、原告陈桂林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孙红飞委托代理人许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原告马洪艳丈夫、陈昊冉父亲、陈桂林、侯国荣次子陈文磊驾驶的冀C××��××现代牌轿车在无偿去卢龙县石门给被告出车帮忙回来途中,行驶至蛇刘公路刘士营路口南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陈文磊死亡。原告近亲属陈文磊是为被告帮工活动中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2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48元(17年×13461元/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总计421254元。被告孙红飞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陈文磊帮助孙红飞,但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陈文磊、马洪艳、陈昊冉的户口登记卡复议件各一张、马洪艳、侯国荣、陈桂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马洪艳和陈文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陈文磊火化证明一份。4、卢龙县印庄乡印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侯国荣和陈桂林与死者陈文磊的亲属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5、袁文波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文磊在给被告帮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2014)卢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袁文波、张凤良的出庭证言。袁文波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5点左右,陈文磊给证人打电话说:到石门找证人,说帮朋友办事,找证人吃饭。大约6点左右到的石门,证人让他回家吃,他说有朋友不去家里,吃饭时,看见孙红飞,当时证人问是给她办事来了,陈文磊说是。吃饭吃到不到晚上8点,被告及陈文磊就回去了。张凤良的出庭证言证明袁文波经常去证人处吃烧烤,就熟一点。2014年8月中旬左右,大概是六点多,袁文波带着两个人(一男一女)说是卢龙的朋友去证人处吃烧烤,袁文波问那个男的干啥来了,男的说给朋友办点事,具体干什么证人没听清,大概八点左右他们吃完了走了。6、出庭证人金会彬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3点左右,陈文磊找我在我家呆着,陈文磊给别人打电话,打完电话又和我呆了有十多分钟,跟我说去石门给一个叫孙红飞的人出趟车,然后就走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红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认为袁文波的书证和(2014)年卢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袁文波、张凤良的出庭证言有意见,他们说是帮孙红飞去石门办事没有事实和依据,孙红飞并没有去石门办过事,说帮孙红飞办事,并没有说明办什么事。证人证言说是饭中一个小时后说帮孙红飞办事,袁文波与陈文磊是亲属关系,在资格上有瑕疵,并且陈文磊去之前已经打电话了,与常理不符,说帮孙红飞办事,该两个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6认为通过金会彬出庭所述的证言,金会彬是否与陈文磊两个呆着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孤证,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无法查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其出庭证人的证言表示是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孙红飞为支持其主张,提出有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17点35分时,刘某给陈文磊打电话说请陈文磊吃饭,陈文磊说石门有个哥,他哥说心情不好,让陈文磊陪陪他,出事前一天就订好了。不来刘某处了(并出示电话记录)。2、证人吴某(被告孙红飞朋友)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那天,吴某找孙红飞呆着,下午五点左右,陈��磊开一辆黑色的车接孙红飞一块吃饭去,孙红飞就跟着走了,吴某就回家了,回家以后证人与被告就没再联系,过半年以后说那天被告出事了。3、证人彭某(被告孙红飞前同事)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证人住在孙红飞(阳光水岸小区)家里,当时陈文磊、孙红飞和证人一起聊天,陈文磊跟孙红飞说:明天去石门吃饭。陈文磊呆了一会儿就走了。对被告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刘某的证言:1、应该提供加盖公章的手机通话记录,仅凭他手机复制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的时间及其他情况2、缺乏客观真实性,只证实给陈文磊打电话,请其吃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否说了这些通话内容。委托代理人马玉平对刘某的证言表示事发以后,我找刘某调解着,当时他没有说起因,今天又说了原因,刘某说���案发现场的事与事实完全不一致。对吴某的证言说与其丈夫很生气打车过来到孙红飞家,然后因陈文磊请孙红飞吃饭,又回丈夫家,与常理相悖。对彭某的证言与吴某的证言是相矛盾的,彭某不能证明8月15日发生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陈桂林表示彭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陈文磊一家三口上午到的我家,吃完晚饭才回去的。刘某与陈文磊的关系密切,与孙红飞关系也密切,刘某不可能向着死人说话。被告孙红飞对其出庭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认为三个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并且刘某提供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证人与死者的通过话,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并且在事发以后,原告也曾委托过刘某进行调解。能够证明发生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出庭证人金会彬的出庭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出庭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其他出庭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死者陈文磊系原告马洪艳丈夫、陈昊冉父亲、陈桂林、侯国荣次子。2014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陈文磊驾驶现代牌冀C×××××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刘士营路口南600米处时,因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公路西侧农田,造成乘车人孙红飞受伤,陈文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卢公交认字(2014)第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本次事��中陈文磊负全部责任,孙红飞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陈文磊给被告帮工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2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4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总计421254元。本院认为,死者陈文磊驾驶汽车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陈文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以陈文磊在给被告帮工活动中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死亡,而被告出庭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洪艳、陈昊冉、陈桂林、侯国荣要求被告孙红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由原告马洪艳、陈昊冉、陈桂林、侯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