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美,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长期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毛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并且生育一男孩,所以感情很好,在生活中吵闹是正常的,不能因此导致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后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经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共同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未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和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牛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