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正祥、刘成柱等与丁克来、蔡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克来,周正祥,刘成柱,辛达广,蔡福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克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达广,居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福明,居民。上诉人丁克来因与被上诉人周正祥、刘成柱、辛达广、原审被告蔡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开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周正祥、刘成柱、辛达广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丁克来将其开发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利东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福明承包建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蔡福明雇佣三原告等多人施工,该房建成后,被告又叫原告辛达广对套间进行改装,口头承诺按杂工另行发放工资。可全部施工结束后,原告仅从被告蔡福明手领取部分工资,其余因被告丁克来拖欠被告蔡福明工程款,一直没有发放。被告丁克来所开发的房屋现已卖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75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蔡福明于2013年1月10日所打欠条,证明被告蔡福明欠原告工资207510元。2、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丁克来将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利东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福明承包建筑,根据规定,被告丁克来应负连带责任。3、2012年12月10日被告蔡福明的结账明细单,证明被告丁克来拖欠被告蔡福明工程款205069.68元。4、原告的工资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7510元。5、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证明经蔡福明介绍,被告丁克来和辛达广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辛达广对套间房进行改装,应由被告丁克来支付工资等费用17230元(包含在207510元之内)。一审中丁克来辩称,被告丁克来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三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丁克来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丁克来将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利东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福明承包建筑,合同中已约定工人工资全部由被告蔡福明承担,且被告蔡福明有严重的违约行为。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蔡福明施工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扣除质保金70000元,并应承担被告丁克来的损失。3、图纸6页,证明被告蔡福明没有按图施工,被告丁克来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一审中蔡福明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是因为被告丁克来拖欠被告蔡福明的工程款我才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工资;另外改装房屋是被告丁克来的事,与被告蔡福明无关,工资应由被告丁克来支付。被告蔡福明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丁克来尚欠被告蔡福明工程款205069.6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克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这张明细不是被告丁克来和蔡福明的结账明细;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4可以证明三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因王某是受雇于原告辛达广,也没有能证明是受雇于被告丁克来;对证人蔡某的证言,因蔡某和蔡福明是亲兄弟关系,其证言明显偏向蔡福明,所说与事实不符,辛达广是蔡福明找来的,不是丁克来找来的,其所说的改装是不存在的,只是工程的维修,是蔡福明履行合同的义务,产生的所有费由均应由蔡福明承担。被告蔡福明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蔡福明书写,没有异议,欠工资款属实,因为被告丁克来欠被告蔡福明工程款205069.68元才导致拖欠工资的,应由被告丁克来承担责任;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欠钱属实,但应由被告丁克来承担。对被告丁克来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照片也有异议,不知在什么地方拍的,房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绝大部分卖出去了,有问题就不能卖出去了;对图纸三性亦不予认可,房屋没有问题。被告蔡福明的质证意见为:房屋改装是丁克来同意的,产生的费用应由丁克来承担,其余都和合同相符;照片有异议,不应有采光井,房屋没有质量问题,没有给过图纸,是带到别人家看,照样子就行了。对被告蔡福明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认可。被告丁克来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对结账单不清楚账目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被告蔡福明的申请,对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所建的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利东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房屋面积为2955.60平方米,假二层面积492.60平方米(房屋面积包含假二层面积),阳台面积156.0平方米;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4予以认定,对3、5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丁克来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丁克来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被告蔡福明提供的证据和申请测绘的报告认证意见为:能证明被告丁克来拖欠工程款,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丁克来将其开发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利东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福明承包建筑。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施工单价每平方米565元,计2494平方米,计1409110元;门面假二层每平方米400元,375平方米,计150000元,合计总价155911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结算。该8间上下五层房屋的面积经江苏星月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房屋面积为2955.60平方米,假二层面积492.60平方米(房屋面积包含假二层面积),阳台面积156.0平方米,根据测算面积计算房屋总工程款为1676775元,已支付1480000元,尚欠196775元。《建房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蔡福明雇佣三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周正祥104040元,欠原告刘成柱52740元,欠原告辛达广50730元没有支付,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福明雇佣三原告施工,就负有依约定给付工资款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周正祥104040元,欠原告刘成柱52740元,欠原告辛达广50730元没有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福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克来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利东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福明承包建筑,就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丁克来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的欠原告辛达广50730元之中的17230元,虽是原告辛达广在该工程中从事的工作,但辛达广是蔡福明找来的,不是丁克来找来的,其所说的改装,也是蔡福明参与洽谈,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工程结束后被告丁克来另行雇佣原告辛达广进行房屋改装,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首先由蔡福明承担;对于被告丁克来所说房屋质量有问题,且两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建成交付被告丁克来后,该房屋已大部分出售,且被告丁克来在庭审中也提出对于被告蔡福明没有依合同履行义务将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丁克来和蔡福明之间的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丁克来另行向被告蔡福明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祥104040元,欠原告刘成柱52740元,欠原告辛达广50730元;二、被告丁克来在196775元范围内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测绘技术服务费10843.40元,合计15256.4元由被告蔡福明承担。上诉人丁克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周正祥等三被上诉人有劳务关系的是蔡福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等工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和其他工人是蔡福明雇佣,蔡福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全部工资的责任,故因劳资纠纷引起的责任和后果应由蔡福明承担。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显错误,判决上诉人在1967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且计算的数额错误。三、蔡福明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所承建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维修义务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最终结算蔡福明应付款给上诉人,故蔡福明一直不与上诉人结算账目。本案蔡福明不直接起诉上诉人,而让三被上诉人起诉,涉嫌虚假诉讼。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正祥、刘成柱、辛达广答辩称,一、本案实质上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即使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第八条、原劳社部和建设部颁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在蔡福明处分包粉刷工、木工、瓦工的工程,经结算,蔡福明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明确,上诉人欠蔡福明工程款未能结清,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质量及虚假诉讼问题,没有任何依据,系故意拖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福明答辩称,我在承接上诉人的工程后,将粉刷工、木工、瓦工工程分别口头分包给三被上诉人,由他们找人负责施工。经结算,我欠三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属实。因上诉人未能结清工程款,我们及工人多次索要并将上诉人拖到当地派出所,上诉人从未讲过房屋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审另查明,三被上诉人在蔡福明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粉刷工、木工、瓦工工程,分三个班组各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三被上诉人代表各自的班组与蔡福明结算工人工资,后由三被上诉人与班组里的工人进行结算。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陈述案涉房屋中8间门市已出售5间,16套套间出售8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丁克来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蔡福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丁克来与蔡福明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利东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工程承包给蔡福明施工建设,因上诉人丁克来所建的上述房屋并非用于自家居住,而是对外出售。上诉人丁克来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蔡福明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蔡福明在承包上诉人丁克来发包的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粉刷工、木工、瓦工工程分包给三被上诉人。由三被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并由三被上诉人代表各自的班组与蔡福明结算工人工资,最后由三被上诉人与班组里的工人进行结算。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并非其个人应得的劳务费用,而是各自班组应得的工程款。故蔡福明与三被上诉人形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三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蔡福明及发包人上诉人丁克来,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克来尚欠蔡福明工程款196775元属实,依法应在欠付蔡福明工程款1967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纠纷不当,但判决上诉人丁克来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蔡福明工程款1967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丁克来诉称案涉房屋存在质量及蔡福明构成违约的问题。因案涉房屋建成交付后,该房屋已大部分出售,在一审中上诉人丁克来对此未提出反诉,且在庭审中表示与蔡福明之间合同纠纷将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上诉人丁克来诉称三被上诉人起诉涉嫌虚假诉讼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蔡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祥104040元,支付原告刘成柱52740元,支付原告辛达广50730元”。上诉人丁克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上诉人丁克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