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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覃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梁某某,男。被告:覃某某,女。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0日在一起同住生活,1990年6月5日生育男孩梁双某,1991年8月3日生育女儿梁某艳、1993年8月1日生育女儿梁某飞,1994年2月1日生育女儿梁某利,原告于1996年5月做了男扎手术后,被告在外生活不检点,原告多次劝被告仍不改,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原告一个人将四个小孩抚养成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覃某某及其小孩梁双某,梁某飞、梁某艳、梁某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2、原告梁某某结扎证,拟证明原告于1996年5月13日办理结扎手术。3、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没有回过家。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同居生活,于1990年6月5日生育男孩梁双某,1991年8月3日生育女孩梁某艳,1993年8月1日生育女孩梁某飞,1994年2月1日生育女孩梁某利。1996年5月13日原告办理结扎手术,由于原、被告发生吵闹,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同居生活并且已生育一男三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已办有结婚登记证手续,结婚证已丢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1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审 判 员  侯春刚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谯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