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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石某某,女。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无理找茬与原告闹事,给原告人格、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长女高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尚且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4日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1月10日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孩高某甲、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