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程茂华与赵建峰、姚雪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华,赵建峰,姚雪娣,姚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43号原告:程茂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赵建峰。被告:姚雪娣。被告:姚明华。原告程茂华诉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姚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茂华起诉称:被告赵建峰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原告催讨时,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支付。如逾期未还愿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姚明华为被告赵建峰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雪娣与被告赵建峰系合法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未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68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计68000元,另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2%另行计算)、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判令被告姚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及保证事实。2、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原件在吴忠明起诉赵建峰、姚雪娣案件中),证明被告赵建峰、姚雪娣的婚姻事实。被告赵建峰答辩称:当时被告姚雪娣和担保人都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是向另外一个人借的,当时借款是转贷用的。被告给那人搞装修,是230000元包给被告的,被告和那人的帐还没有结完,所以不承认和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赵建峰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姚雪娣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当初签字时是另外一个人,并不是原告。借款200000元是有一次的,被告也签字的,但不是向原告借的,当时被告赵建峰说是银行转贷的。被告姚雪娣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姚明华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赵建峰、姚雪娣表示证据1中的名字是其分别所签,但出借人不是原告;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姚明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若逾期未还,愿按未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姚明华为被告赵建峰、姚雪娣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未成,即诉来本院。庭审中,为查明案情真相,本院给予被告赵建峰、姚雪娣新的举证期限7天,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出借人并非原告及赵建峰所主张的借款合同上出借人为空白的事实。但期满后,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茂华与三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建峰、姚雪娣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姚明华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借款利息起始时间及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赵建峰、姚雪娣虽提出原告并非出借人及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原为空白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归还原告程茂华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峰、姚雪娣支付原告程茂华借款利息64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建峰、姚雪娣支付原告程茂华诉讼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姚明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程茂华负担30元,由被告赵建峰、姚雪娣负担2705元,由被告姚明华对被告赵建峰、姚雪娣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