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6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773号原告宋某某,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黄鑫鑫(社区推荐),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鑫、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猜忌心极强,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各异,夫妻感情平淡。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多次施暴,致使原告头部、腰部、首掌多处受伤,经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近期原告诉称家庭暴力,是因为原、被告家庭所有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农转非补偿款亦由原告全部领取,原告经常把被告赶出家门,以致双方发生纠纷,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上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打伤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