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荣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千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荣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千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荣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艳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宏伟,系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千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坤。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荣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千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荣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千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总价为656,341元的大豆货品,原告按约定条件交货后,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236,314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314元,利息损失1,182元(以236,314为基数,以年6%为标准,暂自2014年11月26日算至2014年12月25日,实际应算至货款全部付请日止),共计237,496元。被告大连千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分两次通过铁路货运的方式向被告运输货物大豆,各70吨,共140吨,收货人均为被告公司的法人刘宝坤。原告发出的货物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日到达新地库,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大豆货款总627,020元,已付30万元整,余327,020元,于2014年11月25日结清。原告自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236,314元未付清,原告委托律师在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但被退回,回执单上注明邮寄地址长期无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票、入库称重单、货款收条、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接收了货物,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货款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大豆货款总计627,020元,原告自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236,314元未付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3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的性质等同于违约金,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18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千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荣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豆货款人民币236,314元;二、被告大连千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荣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千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宋笑彦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林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