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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延堂、范培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延堂,范培美,林仲勋,李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堂。被告范培美。被告林仲勋。被告李光菊。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延堂、范培美、林仲勋、李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堂、范培美、林仲勋、李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延堂于2011年5月19日向我社借款80000元,由被告林仲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延堂,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要求被告王延堂、范培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51812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林仲勋、李光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堂未答辩。被告范培美未答辩。被告林仲勋未答辩。被告李光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1年5月19日,王延堂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编号(西张庄)个借字(2011)第2011090702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王延堂,贷款人西张庄信用分社;王延堂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及饲料;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延堂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林仲勋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西张庄)高保字(2011)第201109070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林仲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范培美作为王延堂的妻子,在王延堂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王延堂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西张庄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8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1年5月18日,林仲勋、李光菊为西张庄信用分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我是担保人林仲勋的妻子(丈夫),我同意我的妻子(丈夫)为借款人王延堂向贵社办理贷款8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1年5月19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王延堂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80000元,王延堂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利率10.516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延堂仅偿还443.48元,担保人林仲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5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分别与王延堂、林仲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王延堂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8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延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王延堂应偿还借款本金79556.5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7日以月利率10.5166‰计算,罚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王延堂与范培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培美书面承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培美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林仲勋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王延堂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林仲勋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最高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仲勋、李光菊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为借款人王延堂办理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承诺,李光菊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林仲勋、李光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堂、范培美追偿。王延堂、范培美、林仲勋、李光菊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堂、范培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556.52元;二、被告王延堂、范培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9556.52元,以月利率10.5166‰,自201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息以本金人民币79556.52元,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林仲勋、李光菊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仲勋、李光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堂、范培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王延堂、范培美、林仲勋、李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