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贵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谢云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刘贵海,谢云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会展中心以北新生活家园***号楼1-102。负责人:马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海。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云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06分,被告谢云雪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城区东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家村路口处与沿东岳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治疗费用31362.7元。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需休养10-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为1.5万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院内护理人员为王书芳、刘凤娇,院外护理人员为刘凤娇。护理人员刘凤娇在佳通科技(临邑)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平均收入为113.3元。被告谢云雪已支付10000元作为赔偿,原告认可。另查,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云雪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谢云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云雪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鲁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云雪承担。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有相应的病历和票据为凭为31362.7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营养费未提供医嘱等证明为凭,不予保护;共计48962.7元。2、误工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误工356天,收入减少,被告应赔偿其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48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王书芳、刘凤娇因该交通事故分别对原告进行护理26天、86天(其中院内26天,院外60天),护理人员王书芳按城镇平均收入水平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80元;护理人员刘凤娇院内按其平均收入水平113.3元/天计算,院外按城镇平均收入水平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745.8元;共计9825.8元。以上共计87268.5元。其中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962.7元;第二至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3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68.5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原告刘贵海应予返还被告谢云雪已交付的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谢云雪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先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后又进行手术治疗,我司认为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了误工时间延长,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对于总误工时间认可120天,误工费为9600元。二、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对于其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护理时间过长: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仅为第二次手术治疗中的护理证明,认可其护理费用7400元。四、二次手术费过高:医院开具的二次手术费用为陈旧性骨折切开内复位内固定并髂骨取骨植骨术,伤者因延迟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手术难度增加,导致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认可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另外,上诉人二审中补充以下意见:一、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文书时,只有邮件的查询结果,没有邮寄文书的相关记录及快递单,原审法院不能证明该案的起诉状已经顺利送达上诉人。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谢云雪事故发生后驾车无意驶离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车逃逸是不予赔偿的。被上诉人刘贵海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上诉人上诉所诉称的误工时间过长问题。答辩人一审时向法庭所提交的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病情诊断证明,明确载明建议答辩人休养10--12个月,该诊断证明是医院根据答辩人的实际身体状况作出的,答辩人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已进行了石膏固定术,石膏固定术对答辩人而言是一种治疗方式之一,该治疗方式并不违反医疗常规,且是主治医师根据答辩人实际病情实施的,并非答辩人放弃治疗,答辩人在第二次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并无不当,因此,并非由于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误工时间延长,一审法院确定答辩人院后误工11个月是正确的。上诉人所依据的所谓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并不存在。2.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护理标准过高问题。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刘凤娇2014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与答辩人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护理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3.关于上诉人上诉所诉称的护理时间过长问题。答辩人提交的于2015年5月2日作出的病情诊断证明,明确载明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该诊断证明是根据答辩人于2015年1月9日手术后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事实上对答辩人而言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护理期限并不长。4.关于上诉人上诉所诉称二次手术费过高问题。首先,答辩人一审时向法庭所提交的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病情诊断证明,明确载明:“术后6个月取出静力锁钉,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5万元。”因此,二次手术费1.5万元是针对将来6个月后的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而言,而不是上诉人所诉称的陈旧性骨折切开内复位内固定并髂骨取骨植骨术;其次,上诉人所称的陈旧性骨折切开内复位内固定并髂骨取骨植骨术应为第一次手术,而非第二次手术;再次,上诉人所诉称的答辩人因延迟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手术难度增加,导致二次手术费用过高的观点,纯属主观推测,并无证据证实。二、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就表明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阐明,而不应和不能在二审庭审时阐明。原审被告谢云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明确建议被上诉人刘贵海休养10-12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贵海的误工时间为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因被上诉人刘贵海自身原因导致误工时间延长,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20天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刘贵海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凤娇的职业收入证明、2014年8、9月及10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佳通科技(临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护理人员刘凤娇的月收入状况及工资停发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虽未有制表人签字,但佳通科技(临邑)有限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在《职业收入证明》中已对刘凤娇的工资收入进行了签字确认,印证了工资表的真实性,应予采纳。对于护理时间,被上诉人刘贵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24日及2015年1月8日至1月18日三次入院治疗,临邑县人民医院在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明确规定住院期间由壹至贰人护理,被上诉人刘贵海进行手术治疗后,临邑县人民医院又出具一份病情诊断证明,明确规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结合被上诉人刘贵海的住院时间及两份病情诊断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时间2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60天并无不当。对于二次手术费,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确定了被上诉人刘贵海后续治疗的手术费用为1.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是因被上诉人刘贵海延迟治疗导致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诉讼手续是否送达的问题,上诉人在未否定已经收到一审诉讼手续的情况下,仅因卷宗内无邮件详情单(快递单)主张一审法院无法证明已将诉讼手续送达上诉人,但一审卷宗内附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邮件查询结果,证明一审法院已经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审理前的诉讼手续,且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并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表明其已经认可收到了一审诉讼手续,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谢云雪为驾车逃逸,保险不予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谢云雪为驾车逃逸,且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就其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