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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姜某甲、次女姜某乙、儿子姜某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1日调解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及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抚养次女及儿子过程中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将两个孩子送给原告一去不回,也不给抚育费。次女自双方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儿子长达半年不见被告人影,原告带两个孩子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次女、儿子抚养权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南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及子女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次女、儿子已协议由被告直接抚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及原、被告婚生次女姜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两份并当庭出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姜某乙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不真实。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姜某乙笔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本院在询问被告过程中被告的陈述不真实,但被告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与询问姜某乙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并非不履行抚养义务,故本院对询问被告笔录依法予以合理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姜某甲,2005年8月13日生育次女姜某乙,2008年9月10日生育儿子姜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次女姜某乙、儿子姜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离婚后,姜某乙随其外祖母生活、姜某丙随其祖母生活至2015年春节。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欲和好,被告带婚生次女及儿子到原告租住地生活数天,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婚生次女及儿子留在原告处独自离开。后被告接婚生次女与儿子与其共同生活未果。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因本案一方当事人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符合法定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于离婚诉讼中达成一致的离婚协议并经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虽诉称被告对子女怠于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并未怠于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其次女、长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