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存鑫、陈科谕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存鑫,陈科谕,郭仙隆,陈辉,林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存鑫,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忠钦、俞鹭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科谕,曾用名陈日昇,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店员,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暂住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建、罗辉勇,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仙隆,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暂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河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暂住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晓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林道明,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暂住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存鑫、陈科谕、林道明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郭仙隆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存鑫、陈科谕、郭仙隆、陈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科谕、林道明欲向澳大利亚走私毒品牟利,并通过他人联系到陈存鑫,三人商议后由陈存鑫联系买家,由陈科谕、林道明负责购买、邮寄甲基苯丙胺给买家。后林道明未经被告人陈辉同意,从陈辉藏匿于其卧室床头柜内的甲基苯丙胺中称取295.1克伪装后于同年9月2日邮寄往澳大利亚,但交寄后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道明、陈科谕从被告人郭仙隆处购得298.5克甲基苯丙胺,并由林道明伪装后于当月21日寄往广东省东莞市兴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欲转道邮寄到澳大利亚,随后毒品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两次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2%至79.3%不等。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道明带领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福厦路的“新泰和药店”抓获被告人郭仙隆。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科谕检举卢宝佳等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据此查实其提供的电话号码使用人实为卢宝国,卢宝国在贩卖毒品氯胺酮,并查获卢宝国、林化松等涉毒人员,缴获毒品K粉800多克、冰毒260克、“奶茶”117克,其中抓获卢宝国时查获氯胺酮255.7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冰毒、银行账户明细单等物证、书证,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坦白检举揭发登记表、报送案件意见书,起诉意见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存鑫、陈科谕、林道明结伙走私甲基苯丙胺593.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郭仙隆贩卖甲基苯丙胺298.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5.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道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科谕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存鑫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郭仙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陈科谕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林道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陈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陈存鑫的上诉理由:其未主动参与第二次毒品走私,系陈科谕等提出要第二次邮寄毒品,其未提供购买毒品的毒资,并故意提供错误的收货人地址使陈科谕等第二次走私毒品失败。第二次走私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两次毒品均被查获,应认定为走私毒品未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存鑫系居间介绍,且仅向陈科谕等介绍买家,其所汇的7万元仅为定金,是为买卖双方交易提供担保,不是毒资,未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为从犯。两次走私的毒品均被查获,依法应为犯罪未遂。上诉人陈科谕的上诉理由:其为从犯,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卢宝国等数名涉毒人员,查获甲基苯丙胺260克及其他毒品,卢宝国等人贩卖毒品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检举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科谕为从犯,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郭仙隆的上诉理由:其系应林道明的求购才贩毒,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进行,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郭仙隆系受林道明的多次要求才贩卖毒品,系被动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请求从轻改判。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其系被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且其有罪供述明显不合常理,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陈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步录音录像反映陈辉的有罪供述系受到逼供、诱供形成,请求改判陈辉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上诉人陈科谕、原审被告人林道明商议邮寄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澳大利亚牟利,后陈科谕经人介绍联系到上诉人陈存鑫,三人商定由陈存鑫负责联系澳大利亚毒品买家,并由陈存鑫支付购毒定金,由陈科谕、林道明负责购买、邮寄毒品至澳大利亚。同月26日,陈存鑫转账7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到林道明的帐户,后让陈科谕邮寄300克毒品到澳大利亚,并提供了接收地址。林道明与上诉人陈辉合租于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B2区9号楼1503室,陈辉将购买的43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林道卧室床头柜内,林道明擅自将其中295.1克予以走私出境。林道明将上述毒品分装入三个滚筒刷的滚筒中,连同四个正常的滚筒刷及其它粉刷工具一同装入箱子。同年9月2日12时许,林道明按照陈科谕提供的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信息,到福州市仓山区橘园洲工业园内的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优比速福州分公司或“UPS”物流福州分公司),将上述伪装后的毒品交邮寄往澳大利亚。之后,上述295.1克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林道明在陈辉的追问下告知其拿走了部分毒品,并表示愿意赔偿。在第一次邮寄失败后,陈存鑫又让陈科谕、林道明再次邮寄300克甲基苯丙胺到澳大利亚。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林道明、陈科谕驾车前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新泰和药店以4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上诉人郭仙隆处购得298.5克甲基苯丙胺。返回福州后,林道明将事先购买的十五盒咖喱中的五盒咖喱掏空,将所购毒品装入其中再封装起来。同年10月21日16时许,陈科谕、林道明开车到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的福州顺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顺风物流速运公司”)广达点部,林道明按照陈科谕联系好的转邮方式,将上述伪装后的毒品交邮寄往广东省东莞市兴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转道邮寄到澳大利亚。之后,上述298.5克毒品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两次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2%至79.3%不等。2013年11月15日,在林道明带领和指认下,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福厦路的新泰和药店抓获郭仙隆。2014年4月1日,陈科谕将从同监室王友坚处获得卢宝佳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公安机关查实该线索中卢宝佳电话号码使用人实为卢宝国,卢宝国在贩卖毒品氯胺酮,并查获卢宝国、林化松等涉毒人员,缴获毒品K粉800多克、冰毒260克、“奶茶”117克,其中抓获卢宝国时查获氯胺酮255.72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优比速福州分公司经理,2013年9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一青年男子(经其辨认为林道明)到该公司邮寄包裹到澳大利亚,该男子留下的身份信息为:“林道明,身份证号3501811990****2470”。该男子离开不久,员工孙某打了该男子留在运单上的手机号182××××0211是空号,且是外地号,较为反常。其看了该男子邮寄的物品,发现其中有三支滚筒刷明显较重,拆开后,发现滚筒中空处用白色晶体填充,其比照公司违禁运输物品规定,觉得可能是毒品,遂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后相关部门人员赶到公司,提取了该白色晶体并检测后告知其是冰毒。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道明即邮寄包裹的男子。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优比速福州分公司员工,2013年9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一青年男子(经其辨认为林道明)来邮寄包裹,该男子还填写了名字为“林道明”及身份证号码、电话“182××××0211”等字样。其随后打该电话,发现是空号且归属地是龙岩,情况反常,便向林某经理汇报,后林经理发现包裹中有白色晶体,经有关部门检测为冰毒。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道明即邮寄包裹的男子。3、证人李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其是福州顺丰速运公司广达点部员工,2013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到其工作处,将一名男子刚邮寄的咖喱包裹打开发现共有15盒“百梦多”咖喱,其中5盒内共装有5袋白色透明晶状体,经当场称重,这5袋白色透明晶状体重量分别为54.7克、49.4克、79.8克、62.1克、66.9克。并告知其是毒品,并对毒品进行了扣押。经辨认照片确认邮寄上述包裹的男子填写的物流运单、5个咖喱盒及其中查获的5包白色晶体状毒品。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兴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是从事物流代发,联系方式在网上可以查到。2013年10月17日左右,一名自称“陈明”的人打电话联系其,称有一包咖喱要寄往澳大利亚,之后,他们通过QQ谈了邮寄的细节,“陈明”还将收货人信息、地址发到其手机上。10月22日下午,其收到“陈明”通过顺丰速运寄来的货,拆开包装发现是15盒“百梦多”牌咖喱块。第二天,其通过QQ联系“陈明”让其将邮费465元打入其公司帐户,“陈明”又发给他一个收货人信息、地址。10月23日,其将这15盒咖喱重新包装送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EMS国际业务部邮寄。5、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福州仓山万达B9的1503单元房屋,于2013年7月份左右由其表弟陈杰以每月2700元的价格租出去,但过了一个月就联系不上租户了。其提供了其手机微信中该租客的微信号及相片,微信号为“Rain**20”,公安机关确认该相片人物即林道明。6、陈存鑫与陈科谕的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商议走私毒品及走私未果后退还定金。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陈存鑫、陈科谕、林道明、陈辉、郭仙隆等人在案发期间有手机联络。8、陈存鑫、林道明的银行账户材料,证实2013年8月26日,陈存鑫中国银行帐号43×××99转款7万元人民币到林道明中国银行账号42×××21。9、证人胡某提供的其帮“陈明”代发EMS的详单:收件人名字:WeiLin,地址:808a/8CowperSTParramattaNSW2150,联系电话:040**××××1。10、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用QQ发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23日林道明相关账户向胡某转账人民币465元。11、优比速福州分公司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林道明在案发时间邮寄包裹的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优比速福州分公司调取“未明收货人管理记录”1张、林道明邮寄包裹的发票1张、林道明包裹出口的电子运单1张,上述三张单据的寄发件人签名均为“林道明”。寄件情况的视频资料1份。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18时许,从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橘园洲工业园内的优比速福州分公司收寄的某年轻男子交寄澳大利亚的包裹内的三个滚筒刷中查扣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3包,净重分别为98.1克、98.2克、98.8克,合计295.1克。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的福州顺丰物流公司广达点部截取到事先侦控中的嫌疑人交寄的包裹,并从包裹中的5盒咖喱粉调味料中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5包,净重分别为64.6克、51.3克、78.1克、58.4克、46.1克,共计298.5克。同时扣押到物流运单1张(有“陈明”及“胡生”等寄收件人信息)、2013年10月21日寄件15盒咖喱的视频光盘1张。1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730、1814号),证实从林道明在优比速福州分公司、福州顺丰物流公司广达点部所寄包裹中查到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5.2%至79.3%不等。15、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从林道明等两次邮寄的包裹中查扣上缴的毒品扣除取样留存后的净重为583.4克,留存净重为0.84克,共计584.24克。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毒品缴获时称重净重共计593.5克,后在进行定性、定量鉴定时分别抽取了检材0.4克、8克,实际上缴毒品584.24克,另外0.86克的缺口系因毒品长时间存放以及鉴定、收缴期间的误差导致。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陈存鑫、陈科谕、林道明、郭仙隆、陈辉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其中林道明到案后于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通过现场指认配合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福厦路新泰和药店内抓获郭仙隆。1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南方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4673、4674、709、4675、4776号),证实陈存鑫、陈科谕、林道明、郭仙隆、陈辉尿液样本经吗啡、海洛因、冰毒、K粉及其衍生物检测,结果均为阴性。19、上诉人陈存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林旺”、“赵迪”在澳大利亚留学时认识。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林旺”说其一个朋友想走私毒品到澳大利亚,并说已将其电话告知对方。隔天,一个男子打电话给其,说是“林旺”介绍的,并谈到走私毒品的价格。其就联系了在澳大利亚的“赵迪”,并在双方之间谈好以30克冰毒4200澳元(相当于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结算,其从中拿介绍费,走私300克冰毒,“赵迪”给其33000元人民币。过了一星期,其与“林旺”介绍的那名男子(经其辨认为陈科谕)在福州仓山万达广场的肯德基餐厅见面,当时,还有另一名男子在场(经其辨认为林道明),陈科谕说是他的合伙人。三人谈了毒品走私的细节。过几天,其打电话叫陈科谕邮寄300克冰毒到澳大利亚,并将地址通过微信发给陈科谕。后其应“林旺”的电话要求,通过网银给陈科谕发来的林道明银行账号转了7万元定金。若成功后,陈科谕他们会得到42000澳元(约240000元人民币),并把定金返还给其。9月2日,陈科谕发短信说毒品已邮寄,但过了一星期,“赵迪”说毒品被海关扣留了,叫其再邮寄一次,并发给其新的邮寄地址。其转告后,陈科谕在10月20日才将毒品邮寄出去。过了几天,陈科谕告诉其毒品又未邮寄出去,问能不能再试试。其不想再做了,让陈科谕返回定金,但对方一直拖延。经辨认照片确认陈科谕、林道明。20、上诉人陈科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其与林道明聊到如何赚钱时林道明说将毒品寄到国外可以赚很多钱,后其通过在澳大利亚留学过的高中同学刘喜钦介绍联系上有做毒品走私的“新新”(经其辨认为陈存鑫),见面前,陈存鑫说30克冰毒4200澳元(约24000元人民币)。后其和林道明与陈存鑫在仓山万达的肯德基餐厅见面,谈了相关交易细节。不久,陈存鑫要其邮寄300克冰毒到澳大利亚,还汇了7万元人民币到林道明银行帐户作为定金。扣除购买毒品的45000元后,其与林道明将该款项平分了。其上网查询到通过“UPS”物流公司可以邮寄物品到澳大利亚。2013年9月2日,林道明将事先准备好的300克毒品冰毒包装后通过福州金山的一家“UPS”物流公司寄往并陈存鑫给其的澳大利亚地址。林道明告诉其这次的毒品是他自己到莆田买的。过了六、七天,陈存鑫告知其毒品被海关查了,并同意再寄一次,还发了一个新的澳大利亚地址给其。10月中旬,林道明让其一起到莆田买毒品,在莆田一家泰和药店,林道明交给“胖子”(经其辨认为郭仙隆)45000元人民币,拿走一袋装在黑色塑料袋里的冰毒。这次购毒,因为林道明说钱不够,要一人凑一半,其就四处借了22500元给林道明。之后,其上网查找了一家位于东莞的兴润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用林道明的QQ号跟对方联系好寄件事宜。10月21日,其和林道明开车到赌咒到洋中路的顺丰物流公司,让林道明将用咖喱盒包装好的冰毒寄往上述公司。后其得知对方收到货后,让林道明汇给对方460元的货运费。对方收到钱后将EMS单号发给其,说货当日寄出。又过了两三天,其上网查EMS单号,发现货又没寄出。其与陈存鑫联系想再做一次,但陈存鑫没有同意,并让其退还定金7万元。还供述若将300克冰毒成功寄到澳大利亚,陈存鑫说一次就可以给他们20万元左右人民币,其和林道明每人可得利6-7万元。经辨认照片确认陈存鑫、林道明、郭仙隆、刘喜钦。21、原审被告人林道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中旬,陈科谕向其提议邮寄毒品到澳大利亚赚钱,其表示同意。陈科谕联系了“新新”(经其辨认为陈存鑫),后三人见面,商议由陈存鑫提供毒品的海外买家信息,其和陈科谕负责购买、包装、邮寄毒品。陈存鑫让他们邮寄300克冰毒到澳大利亚,并表示如果成功其和陈科谕可以得利20万元人民币。其后来让陈存鑫先汇了7万元人民币到其中国银行帐户作为定金。扣除购买毒品的45000元后,其与陈科谕将该款项平分了。第一次邮寄到澳大利亚的300克冰毒,是其从陈辉藏匿在其房间床头柜里的冰毒中称取的。他与陈辉于2013年6、7月份一起租住在仓山万达B2区9号楼1503室,当时是用他的身份证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陈辉因自己和女友住在一起,觉得冰毒放在自己房间不方便,就将冰毒用一个透明的塑料密封袋包装后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内,放在其房间的床头柜里。这袋冰毒其有称重过为430克。其是在陈辉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中称取了300克。后来陈辉发现冰毒少了,就一直追问其是否有将毒品拿走,开始其说弄丢了,过了半个月,其才告诉陈辉毒品被其邮寄到国外去了,其说愿意赔偿他的损失,陈辉让其赔45000元人民币。这次邮寄毒品是在2013年9月2日,其到福州金山工业园内的优比速福州分公司将事先用滚筒刷伪装好的300克冰毒按照陈科谕写在纸上的地址填写运单寄出的。其因优比速要求填写真实姓名,且对方已经检查过包裹表示没问题,其就在运单上填写了自己的真实姓名。过了几天,陈科谕说包裹没有寄送成功,得再寄一次。第二次邮寄到澳大利亚的毒品,是2013年10月中旬,其和陈科谕开车到莆田市涵江区福厦路的新泰和药店找“胖子”(经其辨认为郭仙隆)以4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的,重量为300克。这些钱是其和陈科谕各出资22500元凑的。2013年8月的一天,陈辉带其到该药店买壮阳药时认识的郭仙隆,陈辉告诉其从郭那里可以买到冰毒。2013年10月21日,其和陈科谕开车到台江区洋中路的福州顺丰物流公司,由其把事先用咖喱盒伪装好的冰毒邮寄给陈科谕事先联系好的东莞的一个转寄人胡生。运单是其填的。其用的是假名“陈明”,地址和联系电话也都是随便填写的。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到莆田指认了郭仙隆,后又主动交待了陈辉在福州的住所。经辨认照片确认陈科谕、陈存鑫、陈辉、郭仙隆。22、上诉人郭仙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底的一天,陈辉带其朋友“阿明”(经其辨认为林道明)到莆田市涵江区福厦路其工作的新泰和药店找其玩。林道明问其有没有地方搞到冰毒,其说没有。过了几天,其打电话问一名曾到其药店收购康泰克而被其怀疑有制作贩卖毒品的广东男子,问有无冰毒卖,该男子回答说有。9月底的一天,其到广州经电话联系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300克冰毒。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林道明与一朋友(经辨认为陈科谕)开车到其药店求购300克冰毒,其说有,每克150元人民币,因林道明没有带钱没有交易。第二天19时许,林道明用现金45000元买走了其300克冰毒,当时交易毒品是在店外的一个垃圾桶旁。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道明、陈科谕、陈辉以及双方交易毒品的地点。23、上诉人陈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2、3月份,大概过年的时候,其通过朋友向一个外号“光头”的男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买了430克毒品冰毒,共花了65000元,想卖掉赚取差价,但一直未找到买家。2013年6、7月份,其和林道明一起租住在福州仓山万达B29号楼1503室,其因怕被同居女友发现而将这些毒品藏在林道明的床头柜内,并告知林道明是冰毒。2013年8月底,其发现被林道明拿走了300克,后其怕林道明把毒品拿走会出事,就把剩下的毒品和秤扔到了楼下的垃圾桶里。林道明说会赔其45000元人民币,但其未要求他赔偿。其在去出国去西非之前带林道明一起到莆田的泰和药店买过壮阳药,因一个外号“咪咪“的朋友告知其从该药店可以买到冰毒,其也曾告知林道明找该药店外号“胖子”的男子(经其辨认为郭仙隆)可以买到冰毒。上述外号“光头”、“咪咪”的男子是朋友介绍的或社会上认识的,不知道具体姓名、住址,也没有通讯方式了。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道明、陈科谕、郭仙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存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存鑫为居间介绍,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走私毒品的犯意虽系陈科谕等提出,但陈存鑫积极联系海外买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辩第二次走私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两次毒品均被查获,应认定为走私毒品未遂。经查,走私的毒品虽被查获,但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科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科谕为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陈科谕与林道明共同商议走私毒品牟利,并积极联系陈存鑫寻找买家,参与购买、邮寄毒品,行为积极,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辩陈科谕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构成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经查,陈科谕从同监室的王友坚处得知卢宝国等人涉毒犯罪线索后向司法机关检举,公安机关根据王友坚的举报线索抓获涉毒人员及大量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检举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对其从轻处罚适当。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仙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仙隆系应林道明的求购才贩毒,主观恶性小,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的诉辩理由。经查,郭仙隆主动联系上家购买大量毒品,后转卖给林道明牟利,主观恶性大,行为积极。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陈辉的有罪供述系受到逼供、诱供形成,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诉辩理由。经查,同步录音录像并未显示陈辉受到刑讯逼供、诱供,陈辉辩解受到冷冻、电击等刑讯手段,但又承认没有受伤,无法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虽然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完整反映笔录内容,但经走访,公安机关反映系因办案条件限制,在对陈辉审讯时使用的民警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因执法记录仪容量问题无法对审讯过程进行完整的录像,该解释合理,可以采信。在案没有证据显示陈辉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供。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陈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陈辉构成犯罪的证据有林道明始终稳定供述他第一次走私的300克冰毒系从陈辉藏于他床头柜内的430克中偷拿的,事后被陈辉发现,其表示愿意赔偿;陈辉到案后多次供述其花65000元购买了430克冰毒以出售赚取差价,因未找到买家及怕同居女友发现而将毒品藏于林道明房间床头柜,后发现被林道明拿走了300克,林道明表示愿意赔偿。二人供述的上述细节相吻合。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存鑫、陈科谕、原审被告人林道明结伙走私甲基苯丙胺59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诉人郭仙隆贩卖甲基苯丙胺298.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5.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原判计量毒品的误差予以纠正。林道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陈科谕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家玲代理审判员 江爱响代理审判员 方 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亮亮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