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成浩,谢印猛,孙贵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成浩,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印猛,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孙贵国,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浩、谢印猛、孙贵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合理合法,应允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