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贾金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金辉,农民。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贾金辉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拴军,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刁某、被告人贾金辉及其辩护人张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8时左右,被告人贾金辉乘坐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到南和县“星城国际”小区,贾金辉在该小区23号楼3单元1楼楼道内用匕首将被害人刁某捅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刁某的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金辉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贾金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被告人贾金辉当庭辩解,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没啥说的,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贾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签订了谅解书、和解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左右,被告人贾金辉乘坐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到南和县“星城国际”小区,贾金辉在该小区23号楼3单元1楼楼道内用匕首将被害人刁某捅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刁某的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给被告人出具了和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等。另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贾金辉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3日8时16分许,刁某报警:2015年1月13日8时许,南和县“星城国际”小区住户刁某从家出来后,在楼道口被一名男子用匕首扎伤。2、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邢东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邢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1月,被告人贾金辉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3、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前后,被告人贾金辉使用的手机号155××××1444、156××××1585通话情况;武某手机号151××××5888通话情况;手机号为152××××6789,机主为成伟的手机通话情况。4、南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害人刁某陈述,调取星城国际小区监控录像,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案发时间段只有一辆车牌号为冀E×××××的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与被害人刁某提供的涉案车辆相符。该车车主为武某,女,身份证号××。本案贾金辉所用刀具,其陈述走到邢东市场附近一拐弯处将刀扔出去了。经查找没有找到贾金辉所用刀具。经调取贾金辉、武某两人手机号在案发前后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前武爱用151××××5888于2015年1月12日10时6分、同日11时48分、同日11时53分、1月13日15时33分、1月13日18时09分分别给贾金辉151××××1444打过电话;案发后武某用151××××5888于2015年1月18日9时0分、同日9时3分给贾金辉156××××1585打过电话。贾金辉用155××××1444于2015年1月12日10时59分给武某151××××5888打过电话。5、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证实随案移交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金辉,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刁某辨认出贾金辉就是在南和县星城国际小区23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持刀刺伤他的人;被告人贾金辉辨认出刁某就是在南和县星城国际小区23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被他持刀刺伤的人;武某辨认出贾金辉就是2015年1月13日,其开车拉着到南和县星城国际小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小辉。8、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公(南)鉴(法伤)字(2015)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刁某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9、视听资料关盘,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入的案发经过。10、被告方提交的和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给被告人出具了和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等。11、证人武某的证言,阴历年大年三十前一个多月的一天,早上7点钟,小辉到新兴快捷宾馆找我,要借我车,我就开着我的牌号为冀E×××××的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拉着小辉来到南和一小区内。小辉进了一栋楼最西边一单元,我在车上等他,我感觉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小辉从楼道里跑了出来,后面有个人追他,我就喊他上车,但是他没有上车直接向北面跑了。我从小区开车出来在小区北面的公路上找到了小辉,我就拉着他回邢台了。当时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给对方要钱,跟对方打了起来。12、证人张某证言,因孩子结婚的事给武某联系过,让她帮忙在孩子结婚的时候给找找车。13、证人刘某证言,155××××9678这个号是我以前用我的身份证买的,那是2008年的时候,我通过熟人在明月广场东边路南的联通营业厅购买了两个手机号,一个号就是155××××9678,我买了以后就没用过这个号,我买了以后就放到邢台市豫让桥市场附近一个“万峰”超市,叫他们帮忙卖了。我不认识叫武某的人,也不认识叫贾金辉的人,我没有和151××××5888、155××××1444联系过。14、被害人刁某的陈述,2015年1月13日8时左右,我从6楼下楼走到1楼楼道口时,有一男子手拿匕首就往我右侧大腿开始捅,后来那男子就说叫你再管退双气费的事,然后就往我左大腿开始捅了两刀,后我感觉痛就蹲了下来,当我蹲下时那男子又拿匕首往我后背左肩下捅了一刀,后我就叫人过来帮我,那男子看我呼叫救命就跑了。他跑到9号楼的时候过来一辆“本田飞度”汽车,拿匕首捅我的男子一直往北跑了,后我报警了。15、被告人贾金辉的供述,距现在有十七八天的时间,一天晚上,老三打电话给我,后在邢钢医院斜对面见面,老三让我帮忙收拾一个人。第二天我开车拉着老三到南和县城一小区,老三给我指认了要收拾的男子所住的楼房单元位置,后又到小区东门对面的路边等了两三个小时,有位三十岁的男子步行从小区出来,老三告知我说就是这个男子,我记住了这个男子的体貌特征。我记得在十三四天前的一天晚上,老三和一名中年妇女在邢台桥西区育才路一小吃摊吃饭时,商量第二天早7点左右,那中年妇女开车在邯郸路口接我去南和帮老三打那个人。第二天早7点多,那中年妇女开车在邯郸路口接上我来到南和,将车停到我捅伤的那个男子所住的那栋楼前面了。我下车走到楼道里,就看见被我捅伤的那名男子从楼上下来了,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他身上捅,当时我往那男子腿部捅了两刀,还往他后背捅了一刀,然后我就出了楼道往北跑了,那妇女开着车就出去了。我跑到北边公路上联系上开车的妇女,坐她的车回了邢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辉故意伤害被害人刁某,致被害人刁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金辉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贾金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刁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刁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刁某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为此,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签订了谅解书、和解书,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认可。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及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宋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相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