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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满祥峰与被告乔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满祥峰。被告乔汉林。原告满祥峰与被告乔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汉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祥峰诉称:我和被告都是杜湖大队的人,2008年左右我搬到唐店街,与被告成了门对门的邻居,两家关系比较好。2010年,我在新疆打工赚了5万元,由于我妻子不认识字,我就打电话给被告,让他帮我妻子办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方便我打钱,被告说不要那么麻烦,直接把钱打到他卡上,如果用钱他就取给我,不用的话他按照银行利率给我付利息,我就同意了,就向被告卡上打了5万元。过了几天,我从新疆回来,被告就给我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一年以后,我买家具需要用钱,陆续跟被告要了2万元,被告又重新给我换了这张3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原来的5万元借条。2011年年底,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以别人欠他钱经济紧张为由,多次拖延还款,由于我与被告是门对门的邻居并且平时关系较好,所以我也不好一直催他要,直到去年被告仍然不还钱,我才决定起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乔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汉林因未偿还原告满祥峰借款3万元,而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汉林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乔汉林欠原告满祥峰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应当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汉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祥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乔汉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