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龙鹏、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潘申奎、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梁龙鹏,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郑文景,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申奎,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公司员工。原告梁龙鹏、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申奎、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鹏、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申奎、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8时55分,被告潘申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城国际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粱龙鹏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桑朝芳和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赵洪伟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潘申奎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合计4359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评估报告,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工资表,医疗费、评估费、修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潘申奎、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医疗费凭票据核算,标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承担,误工费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且维修明细与车辆受损不相符,也未提供维修发票,该诉请不予认可,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2、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55分,被告潘申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城国际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粱龙鹏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桑朝芳和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赵洪伟、尚XX和蒋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申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龙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粱龙鹏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六安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其损失金额为160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经六安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停运损失金额为98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一:原告粱龙鹏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赵洪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17.35元。经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梁龙鹏赔偿赵洪伟医疗费38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69.76元、误工费10033.62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6373.73元。2015年7月15日,赵洪伟出具收条收到梁龙鹏赔偿款16373.73元。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潘申奎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粱龙鹏与被告潘申奎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粱龙鹏驾驶的车辆乘员赵洪伟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粱龙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申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粱龙鹏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车损数额,本院采信六安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损失数额,本院采信六安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原告梁龙鹏已赔偿给赵洪伟的16373.73元经济损失,是经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的,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有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计款4510.35元;护理费1669.76元、误工费10033.62元、交通费160元,车损16055元,计款27918.38元。上述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为赔偿赵洪伟医疗费等4510.35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为赔偿赵洪伟护理费等损失11863.3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140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9838.50元(14055元×70%),停运损失9820元和原告交纳的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潘申奎、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7714元(1102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申奎、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梁龙鹏、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损失计款771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龙鹏代为赔偿赵洪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10.35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龙鹏代为赔偿赵洪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1863.3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龙鹏、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合计18373.73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龙鹏、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9838.50元。四、驳回原告梁龙鹏、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90元,由原告梁龙鹏、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元,被告潘申奎、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