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与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9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3月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7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凤祥,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团结社区蔡新路肥皂厂南侧101号。负责人:胡信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该套房屋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XX小区X幢X单元X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259208元,原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39208元,余款120000元,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已经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房,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退房申请通知。但是被告至今却以种种借口不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259208元,利息14760.10元;3、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776.2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的注册号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8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至今无回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之后,房屋已经经过网上备案。证据5、收据2份,共计259008元,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还清贷款。证据6、业务凭证及房贷计数器,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房屋的总价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为20个月,利息共计14760.1元。证据7、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证据8、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退房申请,被告已经签收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还款记录,原告每月按时偿还房屋贷款,并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提前还款手续,将房屋按揭贷款全部付清。原告在偿还房屋贷款期间,偿还的利息共计7089.53元。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这一诉请调整为7089.5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套房屋价格259208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了首付款139208元,余款120000元办理了分期贷款手续。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房,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首付款,并于2014年4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八公山支行办理了房屋贷款按揭手续,贷款总额为120000元。原告每月按时偿还房屋贷款,并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提前还款手续,将房屋按揭贷款全部付清。原告在偿还房屋贷款期间,偿还的利息共计7089.53元。由于被告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返还已付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被告未同意,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房屋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交房义务,且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259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760.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偿还贷款期间,共计向银行支付的利息为7089.53元,被告应当将这部分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该项诉请调整为7089.53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76.2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约定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已经偿还了全部购房款2592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76.24元(259208元×3%)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购房款259208元,利息7089.53元,违约金7776.24元,合计274073.7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