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怀与被告王霄汉、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新发展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怀,王霄汉,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新发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金永怀,男。委托代理人王杰,男,系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霄汉,男。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新发展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永光,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刚,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国,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永怀与被告王霄汉、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新发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书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高秀芹、杨丽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怀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平支公司、长春支公司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霄汉、被告新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怀诉称,2014年11月9日时许,被告王霄汉驾驶吉C4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外环头台子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金永怀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永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王霄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永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永怀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2014、11、9-2015、4、30)。主要诊断:(左侧)股骨髁(KE)间粉碎性骨折。花治疗费共计77,032.30元,原告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取内固定物),鉴定日期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霄汉驾驶的吉C4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该车车主新发展公司。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77,032.3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183天×110.00元/天=20,130.00元,护理费172天×90.00元/天=15,480.00元,伙食补助费172天×50.00元/天=8,600.00元,营养费172天×50.00元/天=8,600.00元,交通费172元/天×5.00元/天=86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00元/年×20年×20%=102,312元,鉴定费1,250.00元,复印费7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车损8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杜玉兰(1929年2月6日出生)、85岁:5年×18,030.00元/年×20%÷2=9,015元,共计262,203.70元。在强制险中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00元外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剩余142,203.70元被告应承担70%即99,542.59元,原告请求赔偿共计219,542.59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霄汉、被告新发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四平支公司辩称,1.吉C4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驾驶员是否有交强险免责事由。2.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审查,被告依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3.对原告的伤残七日内提出是否重新鉴定。4.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相关材料,营养费不予赔付,交通费需提供有效票据。5.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春支公司辩称,1.吉C4C***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不在答辩人公司。保险期限:2014.7.24-2015.7.24。我公司将审查吉C4C***号车辆驾驶员是否有醉酒,酒后无证等商业险免责事由。2.原告金永怀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不超过60%)进行理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合理数额。3.对原告的伤残庭审后七日内提出是否重新鉴定。4.误工费给付需提供误工费证明相关材料,营养费不予赔付,交通费需提供有效票据,精神损失过高。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金永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住院费用票据10张,住院病案材料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过程,病情结论及合理费用支出。2.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照片九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伤残等级和评残合理费用及二次手术费合理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身体现场拍照,证明伤情事实存在。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契约书》、卖房户夫妻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兴城市青山水库移民安置补偿协议书》、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头道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西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城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一家因政府移民到城里买房居住多年,在城市打工生活,其损害后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及护理人的供职的单位出具的误工情况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单位发放的通行证、原告从事行业操作证、技术等级资格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政府移民在城里打工挣钱为主要生活来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单位未开工资,而实际收入减少;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未上班,也未给开工资,造成实际损失,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此实际损失计算。6.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户口本及所在村子女情况证明、原告母亲生活收入和劳动能力情况证明、车损及配件商店发票和费用清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母亲应享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车辆上了保险。被告四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材料“1”,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营养费要求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关于证据材料“2”,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证据材料“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后七日内提出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用、复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证据材料“4”,买房协议和安置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正式户口证明,应以现有身份证和户口本记录的真实情况为准,对原告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具备城镇户口性质,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关于证据材料“5”,对原告提供的操作证、技术资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其开具工资完税证明。关于证据材料“6”,被抚养人有两名子女,都具有生产能力,应依法承担被抚养人的义务,村委会证明材料显示被抚养人育有两个孩子,也就是两个抚养人对其供养。关于商店配件发票要求提供修车的发票,而不是商店配件发票,要有修理车行的修车发票。对商店票据不认可。对保险单没异议。被告长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四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新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原告与被告四平支公司、长春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四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长春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长春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原告与被告四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王霄汉驾驶吉C4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外环头台子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金永怀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永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王霄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永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永怀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2014、11、9-2015、4、30)。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损伤。5.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关节腔积液。7.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8.左额眉弓处皮肤裂伤。9.胸腰段背部软组织挫伤。10.腰椎间盘突出术后。11.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共计77,032.3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之伤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结论为:1.金永怀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二次手术费需捌仟元(取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00元。被告王霄汉驾驶的吉C4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新发展公司,该车在被告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时间为: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时间为:自2014年7月24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19,542.5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7,032.3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20,130.00元(183天×110.00元/天),护理费15,480.00元(172天×90.00元/天),伙食补助费8,600.00元(172天×50.00元/天),营养费8,600.00元(172天×50.00元/天),交通费860.00元(172元/天×5.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312.00元(25,578.00元/年×20年×20%),鉴定费1,250.00元,复印费7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车损850.0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杜玉兰(1929年2月6日出生)生活费9,015.00元(5年×18,030.00元/年×20%÷2),共计262,203.70元。在强制险中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00元外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剩余142,203.70元被告应承担70%即99,542.5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关的费用支出凭证,车辆损失亦未提供修车费用支出凭证,而是提供了兴城市天天飞达机动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原告购买配件款的专用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102,312.00元变更为116,3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9,015.00元变更为10,260.00元,车损由850.00元变更为975.00元,故赔偿总额变更为230,350.29元。另查明,原告原系兴城市三道沟乡头道沟村村民,其于2009年9月19日购买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西二村铁西大盖子杜振海的民房三间,2012年4月因修建青山水库被动迁,原告一家搬至所购房屋居住。原告本人系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聘用职工。由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日平均工资为1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张艳秋在兴城市凯婕制衣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2014年8月、9月、10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0.00元。原告母亲杜玉兰,出生于1929年2月6日。由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头道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母由金永怀抚养。杜玉兰生育两个子女。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二被告四平支公司、长春支公司除对医疗费77,0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未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费用损失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城镇户口性质,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未予否定,称如有不同意见,可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逾期被告方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证明材料显示被扶养人育有两名子女,应由两名子女供养。关于修车的问题,要求提供修理车行的修车发票,而不是商店的配件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金永怀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霄汉驾驶的吉C4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4年11月9日7时许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金永怀身体受伤的后果。对该起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0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霄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永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原告方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为230,350.29元,除医疗费77,0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外,其它费用损失二被告四平支公司、长春支公司均提出异议。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与妻子原系兴城市三道沟乡头道沟村村民,由于水库动迁而搬入城镇居住,且二人均以做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二人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及妻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并没有提供二人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建筑行业工作,应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按每日110.00元计算并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20,130.00元(183日×110.00元/日);原告之妻从事制衣包装工作,应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按每日90.00元计算亦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亦应准许,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480.00元(172日×90.00元/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方应予赔偿该项费用,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额为10,0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原告选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凭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其提供的是配件商店出具的购买配件款的专用发票,而未提供修车部门出具的修车费用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损失为:267,154.7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7,032.3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20,130.00元(183日×110.00元/日),护理费15,480.00元(172日×90.00元/日),伙食补助费8,600.00元(172日×50.00元/日),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29,082.0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杜玉兰的生活费10,260.00元(20,520.00元/年×5年×20%÷2),鉴定费1,250.00元,复印费7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霄汉驾驶的吉C4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新发展公司,王霄汉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故应由用人单位新发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新发展公司所有的吉C4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在被告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额267,154.70元应由被告四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余款147,154.70元由原告与被告长春支公司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44,146.41元,由被告长春支公司承担70%,即103,008.2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永怀医疗等损失费用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永怀医疗等损失费用103,008.29元。三、驳回原告金永怀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原告金永怀负担2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74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640.0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人民陪审员 高秀芹人民陪审员 杨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英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