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权诉被告肖永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权,肖永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张子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7日,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程立新,系湖北省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永德,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4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张子权诉被告肖永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告肖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权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供劳务,负责组织生产,被告提供生产设备,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一机两窑所需的工人,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单方减产和停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押金、支付违约金未果。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永德辩称,首先,当时交纳的5万元押金不是现金,是用原告2011年的劳务报酬抵交第二年的押金。押金当时给了原告,是一手返还押金,一手收回押金条子撕毁了。其次,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当时二个砖窑需要50多人,原告只带来20多人,合同约定生产2000万块红砖,但原告只生产了748.5万块红砖。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张子权与被告肖永德签订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用上一年的劳务报酬向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内的产量为2000万块标准红砖,原告实际生产748.5万块红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证明、收据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子权与被告肖永德签订的《砖厂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内的产量为2000万块标准红砖,原告实际生产748.5万块红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量,原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肖永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退还押金。故原告关于退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原告张子权退还押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肖永德负担1100元,由原告张子权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冬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