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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允龙、宗祖海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90号原告黄允龙。原告宗祖海。原告宗祖玉。原告宗加勤。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毛建华。出庭负责人张守法。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金锦宇。委托代理人赵杨根。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黄莉青。出庭负责人黄镇。被告委托代理人洪萃赛。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6月1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张守法、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杨根、金锦宇,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庭负责人黄镇、委托代理人洪萃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内容为“宗塘盘溪山庄,经查,你单位(户)在宗塘村违法搭建建筑(构筑)物,现责令你单位(户)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彩色照片打印件三张,内容是四原告承包土地后的基本现状,照片的来源是数码相机拍摄,证明涉案建筑物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的下属单位联合发出涉案通知书。法律依据:义乌市委办(2013)40号文件,第五页倒数第四行开始的第四条第五款第一项、第四页倒数第四行同一条中的第四款第二项。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二条。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限期拆除的具体内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诉称,1998年4月2日,四原告承包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门前山、金交椅)荒山200余亩,先后投资数千万元进行开发建设,并建设了管理和生活用房。然而,2013年9月5日三被告准备拆除原告的房屋,四原告不同意,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声称可以由其审核报批农业用地。于是,原告黄允龙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递交了申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进行了预审并签字。综上所述,三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四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承包涉案土地进行农业开发。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是用于开发种植业、绿化和旅游开发。说明一下:一开始的建筑是1992年的。原告是从1998年转包过来的,并且有村委会同意转包的意见,城乡规划法是1998年颁布的,这种情况下,原告用于农业开发种植的房屋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义乌市江东街道设施农用地申请报告、预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欺骗为原告办理农用地报批手续,以达到拆除涉案房屋的目的。原告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设施农用地申请报告,第一被告作出了设施农用地预审表并加盖公章,允许原告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3、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存根)、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房屋承租人王建兵起诉四原告时,才知道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但是,该通知没有告知司法救济的途径,依据之前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和现在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有规定,四原告起诉是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涉案房屋遭受拆除的前后照片。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承包了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门前山、金交椅等地荒山200余亩,遂后未办理审批手续建造了平房。被告按照“三改一拆”的统一部署,在2013年9月5日,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国土资源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江东大队联合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将违法建筑(构筑)物自行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审批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被告通知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确认三被告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违法。我局认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我局的江东国土资源所是在江东街道行政区域内协助江东街道办事处违法建筑的调查工作,原告的宗塘盘溪山庄存在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同时,该违法建筑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其自称是建设了管理用房与生活用房,但与事实不相符合。针对该违法建筑,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我局的江东国土资源所在《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作为协助部门盖上。2013年9月,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会同我局的江东国土资源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江东大队,一并依法送达,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综上,《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承包了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门前山、金交椅等地荒山200余亩,遂后未办理审批手续建造了平房。被告按照“三改一拆”的统一部署,在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牵头下于2013年9月5日,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国土资源所联合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将违法建筑(构筑)物自行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审批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被告根据江东街道统一安排,联合通知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日,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从他人处转包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门前山、金交椅等荒山200余亩,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然后未经审批建造了平房。2013年9月5日,三被告按照“三改一拆”的统一部署,联合发出内容为“宗塘盘溪山庄,经查,你单位(户)在宗塘村违法搭建建筑(构筑)物,现责令你单位(户)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将违法建筑(构筑)物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将违法建筑(构筑)物自行拆除。嗣后,三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部分房屋。另查,涉案建筑物土地属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2013年9月18日,四原告以义乌市盘溪农业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请补办涉案建筑物的审批手续,但至今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从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涉案地块属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负责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部门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江东大队系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使的职权相当于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参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职权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部分拆除,依法应确认三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三被告联合作出拆除四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的通知书》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昕【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