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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奋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孟庆东与刘发、于凤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东,刘发,于凤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孟庆东,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孟宪有,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刘发,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于凤霞,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孟庆东与被告刘发、于凤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东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于凤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林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林带,位置坐落在兰西县奋斗乡先锋村韩家屯西护屯防护林杨树1218棵卖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购树款40,000.00元,双方达成合同后,二被告将林权证件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协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二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带买卖合同有效,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林带产权变更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发未提出答辩。被告于凤霞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林木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二被告把自有林带卖给原告,并有村委会主任李占彪签字确认;证据二、绥兰林证字(2011)第2310208537号林权证一本,证实二被告把自有林带林权证交给原告,二被告将林带卖给原告;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于凤霞同意将屯西树木1218棵转让给原告;证据四、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林带买卖合同签订经过;证据五、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林带买卖合同签订经过。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自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互相佐证,证实原、被告曾签订了林带买卖合同,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林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林带,位置坐落在兰西县奋斗乡先锋村韩家屯西护屯防护林杨树1218棵卖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购树款40,000.00元,同日被告于凤霞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同意将树带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合同后,二被告将林权证件交给原告,原、被告均系本人在合同上签字,村委会主任李占彪签字确认,中间人于海清、张永久在合同上签字。后期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林带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孟庆东与被告刘发、于凤霞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并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庆东与被告刘发、于凤霞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林带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发、于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