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邹兴能诉刘敏、深圳市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能,刘敏,深圳市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邹兴能,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3。被告深圳市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花路99号长平商务大厦3911室,组织机构代码69908619-3。法定代表人杨自强,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政,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兴能诉被告刘敏、深圳市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能的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被告刘敏、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政、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兴能诉称,2014年12月15日04时40分许,被告刘敏驾驶粤BZ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M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告二系车辆所有人)由泉州方向沿国道324线往晋江市安海镇方向行驶,经水头镇尚直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一部由厦门方向沿国道324线往水头镇大盈村方向行驶在超车道的原告邹兴能驾驶的甘P4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兴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天,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因伤情严重,隔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计38天,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3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兴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93477.06元(不包括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910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468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36162.95元。因被告运丰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款项,由被告刘敏、运丰公司应按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给原告136162.95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敏、运丰公司辩称,被告运丰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敏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邹兴能57334.74元、运丰公司支付了20000元,应由原告邹兴能在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扣还;粤BZ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共支出维修费8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4585元,对未赔付的3965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其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扣还给运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一、刘敏或原告应提供刘敏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及粤BZ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MS**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其他相关年检资料,否则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商业险赔偿项目应扣除交强险赔偿承担的费用,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三、刘敏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应先扣除垫付的20000元。五、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需承担。六、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其中票号140422061659、140422112494、140422061661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太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一般,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误工时间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60天,误工标准按96.18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计算,且每附加一处伤残赔偿系数按1%计算;原告对诉争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部分损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以10000元计算较为客观、公平、合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在700元以内确定合理;车辆损失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且需提供车损照片、定损单及维修清单等相互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刘敏驾驶粤BZ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M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泉州方向沿国道324线往晋江市安海镇方向行驶,行经水头镇尚直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邹兴能驾驶的甘P4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兴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兴能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支出医疗费12875.25元,由被告运丰公司代垫12553.25元。因伤情严重,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合计为91946.55元。经诊断,原告邹兴能的伤情为:左眼视神经损伤等。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兴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2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邹兴能的伤情经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邹兴能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2日,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680元(配件材料费3480元、工时费12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邹兴能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本案非医保费用提出审核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月20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邹兴能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1275.49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险深圳为此先行支付了8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粤BZ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M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运丰公司,运丰公司就粤BZ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运丰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时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就上述特别约定向被告运丰公司作了特别声明,被告运丰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被告刘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运丰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运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邹兴能72334.74元(包括代垫的医疗费、刘敏经手借支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代垫了20000元。被告运丰公司因维修粤BZ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维修费8550元。原告邹兴能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50.2元/年;2014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公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纳费用明细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辆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垫付支付信息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邹兴能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原告邹兴能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邹兴能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邹兴能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邹兴能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0482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邹兴能的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该后续治疗费是必要的后期治疗费用,且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从诉讼方便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邹兴能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又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损失。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2650.2元/年×20年×(30%+2%+1%+1%)=86021.36元。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邹兴能又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351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邹兴能尚需后续治疗,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法认定为160天(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160天=15389.4元。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邹兴能因事故住院46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按全额护理计算。经鉴定,原告邹兴能出院后尚需护理120天,出院后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依赖按50%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46天=4424.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120天×50%=5771元;两者合计为10195.4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也需交通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地为南安市水头镇、住院地为泉州市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关于鉴定费不赔付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邹兴能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花去医疗费、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邹兴能主张其因本案产生财产损失4680元,有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邹兴能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4687.96元。二、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敏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兴能受伤,被告刘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是肇事小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刘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有直接向邹兴能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本案肇事小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赔偿限额(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邹兴能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邹兴能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已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且原告邹兴能要求优先非医保费用,故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支付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邹兴能伤残赔偿限额为128106.16元(残疾赔偿金86021.36元+误工费15389.4元+护理费10195.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102000元。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刘敏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运丰公司也同意赔偿原告邹兴能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运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兴能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84687.96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余者162687.96元,被告运丰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3881.57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运丰公司承担。因本案肇事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中鉴定费2700元、尚余非医保用药费用11275.49元(21275.49元-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二笔费用合计13975.49元,运丰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9782.84元,应在被告运丰公司先行支付的72334.74元中先作抵扣,抵扣后尚余62551.98元(72334.74元-9782.84元),余下的金额41546.75元(113881.57元-9782.84元-62551.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兴能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被告刘敏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丰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赔偿顺序上,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丰公司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返还其支付的剩余款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运丰公司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运丰公司主张本案应一并审理肇事货车的经济损失,因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邹兴能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第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邹兴能10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邹兴能41546.7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兴能,以抵扣被告深圳市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邹兴能的赔偿款。三、驳回原告邹兴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92元,由被告深圳市运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邹兴能负担492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