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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康明与张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吴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兵。被告:张合华。原告吴康明诉被告张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李新兵、被告张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康明诉称,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从事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70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推诿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7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合华辩称,欠原告工资款2707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707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元。经质证,被告张合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合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吴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吴康明跟随被告张合华在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从事建筑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70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元,尚欠2507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合华拖欠原告吴康明工资款27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合华应当予以给付。原告吴康明当庭认可张合华已经给付原告200元,该200元应当从原告诉请的2707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康明工资款2507元。二、驳回原告吴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