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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荣刚与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李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杨荣刚,企业培训讲师。被告李玉兰。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理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被告李玉兰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1951元,约定被告李玉兰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每月归还本金10162元,归还利息1464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99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每月2439元的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被告李玉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兰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李玉兰121951元,被告李玉兰��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每月归还本金10162元、利息1464元,并约定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当缴纳给旺家贷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服务费一次性收取,标准为每月1.5%。逾期加收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1%计算,罚息一日按未到期本息0.0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李玉兰转账共计汇入1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99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李玉��向原告杨荣刚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9900元,虽与实际出借款100000元有出入,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借款的本金应当按原告主张的990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荣刚支付借款本金999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公告费560元,共���28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贡 辉人民陪审员  史炳源人民陪审员  蒋夕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