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锡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达生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锡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达生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怀,男,汉族,西安赛格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萧新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生玉,男,汉族,陕西独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代表人刘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锡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达生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锡怀委托代理人萧新安、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被上诉人达生玉、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达生玉驾驶陕AXXX**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高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二路十字左转弯时,适逢刘某驾驶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内载乘客张锡怀、杨某、张某某三人,沿西安市高新六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陕AXXX**号车内乘坐人张锡怀、杨某、张某某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新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4B]第05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生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张锡怀、杨某、张某某均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达生玉将张锡怀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检查,并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经该医院诊断,张锡怀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Ⅰ级等,住院期间行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张锡怀花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45427.33元、担架费60元、急救费120元,共计45607.33元,其中张锡怀自行支付34250.33元,达生玉垫付11357元。出院医嘱:1.继续佩戴外展支具固定右上肢,患肢循序渐进功能练习;2.继续换药,伤口愈合后拆线;3.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根据门诊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不适门诊随诊;4.休假一个月。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8日,张锡怀遵医嘱定期复查11次。张锡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交大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锡怀伤残等级属十级;2.张锡怀后续择期行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3.建议张锡怀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张锡怀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4年11月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张锡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正义鉴定意见书”):1.张锡怀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2.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90天。张锡怀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义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张锡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西安赛格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投资总监,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0909.8元/月,且事故发生后分别于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每月领取工资11634.33元。张锡怀受伤后,由其妻子杨某进行护理,杨某于2013年12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西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月平均工资9148.6元。张锡怀与杨某育有一女张某某,15岁。原审另查明,陕AXXX**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时止;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张锡怀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18日20时,达生玉驾驶陕AXXX**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高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二路十字左转弯时,适逢刘某驾驶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内载乘客张锡怀、杨某、张某某三人,沿高新六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致陕AXXX**号车内乘客张锡怀、杨某、张某某三人受伤。事发后,张锡怀被达生玉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检查。2015年5月19日,张锡怀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Ⅰ级等,住院期间行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张锡怀右臂不能正常活动,至今无法正常活动。经核实,陕AXXX**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8724.33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具体数额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972.07元、护理费51575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张锡怀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110.33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元,共计48218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1890元、误工费143147.41元、税金24517.4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247554.84元;4.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鉴定人出庭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以上诉讼请求由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达生玉辩称,1.自己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357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3.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人出庭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达生玉垫付费用,存在重复主张情形,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3.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后工资正常发放,原告无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人员杨静的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私营企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诉讼费和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号为陕KXXX**号,后达生玉办理过户手续车号变更为陕AXXX**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需见票核实,同时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14条,根据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标准计算,护理费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精神损失费为1000元;因原告并无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达生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锡怀无事故责任。达生玉所有的陕AXXX**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达生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达生玉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45607.3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4250.33元,达生玉垫付11357元,原告主张45250.3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330元,原告主张3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酌定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天数为59天,共计70天,按20元/天计算应为14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交大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和10﹪系数计算20年为45716元,原告主张45716元,应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正义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锡怀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按9148.6元/月计算90天为27445.8元,原告主张618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依据正义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锡怀与杨某之女张某某,15岁,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和10﹪系数计算3年除2为2502元,原告主张2502元,应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伤情、医嘱复查要求、居住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500元,应予以支持;10.误工费,根据正义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但原告收入并未减损,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143147.41元以及税金24517.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张锡怀交通事故医疗费为456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7337.33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47337.3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达生玉应负担47337.33元,扣除达生玉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57元,依据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980.33元、向达生玉支付11357元。原告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27445.8元、被扶养费生活费2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16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7163.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5980.33元、向达生玉支付垫付医疗费11357元。鉴定费32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达生玉负担3200元;鉴定人出庭费600元,由张锡怀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锡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163.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锡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5980.33元、向被告达生玉支付垫付医疗费11357元;三、被告达生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锡怀鉴定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张锡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3287.5元,由原告张锡怀负担1500元、被告达生玉负担1787.5元。宣判后,张锡怀、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锡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公正审理。一审法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反驳交大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便违法同意重新鉴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仅在摇号机中投放三个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且正义鉴定意见书违背客观真实,故应当重新鉴定。另外,本案一直以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采用证据严重混乱,应当适用交大鉴定意见书;3.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入未减少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误工期间单位发给自己的工资系借款;4.一审法院仅支持三个月的护理费和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明显错误。故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43147.41元;2.判令增加上诉人护理费27445.8元;3.判令增加上诉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4.以上请求由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法院按照每月9148.6元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7445.8元,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本案护理费系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赔偿张锡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2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张锡怀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达生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公司辩称,护理费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锡怀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张锡怀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张锡怀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催款通知》,证明自己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系从单位的借款。达生玉、平安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张锡怀至开庭前并未偿还有关款项,且该证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张锡怀误工期间收入系其从单位的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达生玉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号车辆与刘某驾驶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张锡怀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达生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审审理认定张锡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费用亦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二审中,张锡怀提出新证据证明自己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系从单位的借款,但其始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借款、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时张锡怀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未事先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鉴定检材未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充分的合理怀疑。为确保公正,彻底查明案情,原审法院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决定对张锡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已出庭作证并就鉴定内容接受质询。关于张锡怀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原审法院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明显超过护工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杨某属于高收入人群,该护理费系张锡怀对损失的自行扩大,应属不合理费用。张锡怀认为,应当增加赔偿护理费27445.8元。本院认为,张锡怀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杨某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且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杨某的收入进行了调查,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正义鉴定意见书关于张锡怀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以每月9148.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正确。另外,关于张锡怀提出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1元,由上诉人张锡怀负担387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3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昆审 判 员 陈靖音代理审判员 苗 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