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秀斌与被告齐青利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斌,齐青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66号原告任秀斌,男,住岢岚县。被告齐青利,男,住清徐县。原告任秀斌与被告齐青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青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斌诉称,2011年8月,被告承包忻保高速五标段部分工程,我从被告处承揽安装从鸡儿焉至和尚泉的隔离栅,当时约定:栽防护杆安铁丝网,连工带料每根13元,我共做了6700多根,但后来以每根11元结算,另外520根未安装铁丝网,以每根10元结算,后给付一部分工人工资,下欠28000元及那5200元,但我一直催要到去年腊月,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3200元。原告任秀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宋家沟村委会证明,拟证实2011年村民任秀斌、张贵荣等人曾为忻保高速五标段包工头清徐县孟封镇南安村齐青利安装隔离栅。(2)安装隔离栅工人花名,拟证实当时由签名的人安装隔离栅。(3)被告齐青利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任秀斌因在忻保高速五标段安装隔离栅,被告齐青利仍下欠原告28000元工程款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未结算。被告齐青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齐青利承包忻保高速五标段部分工程,原告任秀斌从被告处承揽安装从鸡儿焉至和尚泉的隔离栅,当时约定:栽防护杆安铁丝网,连工带料每根13元。完工结算时原告共安装了6700多根,以每根11元结算工程款,另外还有520根未安装铁丝网未结算,此后被告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现下欠280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宋家沟村委会证明、安装隔离栅工人花名、被告齐青利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宋家沟村委会证明、安装隔离栅工人花名、被告齐青利证明,几份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吻合、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原告任秀斌为被告齐青利安装从鸡儿焉至和尚泉的隔离栅的承揽事实存在,而被告齐青利证明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任秀斌主张要求被告齐青利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5200元工程款,因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工程款已结算,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之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青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秀斌剩余工程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30元由被告齐青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柴武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翠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