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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伟业船厂与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伟业船厂,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长兴伟业船厂,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顾建中。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塘路。法定代表人:���志良。原告长兴伟业船厂诉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修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伟业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行伟业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伟业船厂诉称,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委托原告修理被告自有的货船,截止2014年6月止尚结欠原告修理费133384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志明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浙��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为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进行了变更。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船舶修理费1333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及维修通知单31份,证明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修理费133384元的事实;2、工商信息一份,证明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3、长兴县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部分船舶的所有人为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牌照为浙长货2920、浙长货2921尽管并非为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但该两艘船舶当时是租赁给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所以该部分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证明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船舶在原告处修理,并结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但本院结合两组证据,对登记业主并非为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长货5676船舶不予认定,牌照为浙长货2920、浙长货2921两艘货船登记业主尽管并非为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但该两艘货船一直由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且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出具的欠条中的金额也可与此相互对应,故对原告诉请该两艘货船的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曾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浙长货2920等14艘货船交由原告修理,后经核算,共花去修理费131552.6元。后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多次发生变更。原告为修理费多次向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伟业船厂与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修理船舶,产生修理费131552.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对并非属于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浙长货2920、浙长货2921、浙长货5676三艘货船的陈述为该三艘货船尽管并非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但该三艘货船当时是由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租赁,所以产生的修理费也应由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查明,牌照为浙长货2920、浙长货2921两艘货船尽管并非为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但两艘货船确实由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且该两艘货船的修理费也可与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出具的欠条相互对应,故对该两艘货船的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可。牌照为浙长货5676货船的所有人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查明,且该艘货船是否为原浙江长兴申兴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也无法查明,故对该艘货船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伟业船厂修理费人民币131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伟业船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968元,由原告长兴伟业船厂自行承担200元;由被告长兴申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烨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