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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世顺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4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顺,绰号小铁蛋,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后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3日再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世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5日23时许,李世顺通过电话与姜某谈好以每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0元的价格在钟山区南环路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对面蓝色空间998小区姜某某家中贩卖毒品给姜某。次日凌晨1时许,李世顺携带毒品到钟山区南环路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对面蓝色空间998小区一楼楼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李世顺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李世顺在水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顾某某、胶某二人长期贩毒,并委托其妻子袁琴伪装成买家,配合公安机关将顾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9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世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冰毒28.9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顺不服,以“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重大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世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世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世顺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世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给姜某某,在送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世顺所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世顺检举顾某某、胶某贩卖毒品,并委托其妻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顾某某,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9克,该案现已起诉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因顾某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李世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而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世顺所提“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世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在送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具有一般立功、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世顺为获取非法利益,与姜某某达成毒品买卖协议,在送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犯罪未遂不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