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龙小怒与龙三妹法定继承及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小怒,龙三妹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小怒,男,1951年3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正翠,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系龙小怒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和斌,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三妹,女,1948年3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梅,女,苗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现加拿大留学,系龙三妹之女。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小怒因与被上诉人��三妹法定继承及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小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翠、杨和斌,被上诉人龙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梅、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龙三妹与被告龙小怒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凤凰县沱江镇老营哨56号),1987年清理登记留下的祖产宅基地总面积119.4㎡,建筑面积73㎡;1988年4月13日,原告出资购买了紧靠祖产房屋后的一宗土地;2008年龙小怒、张正翠申请变更房产证,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占地面积120.74㎡,建筑面积73㎡,2008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登记原、被告对凤凰县沱江镇老营哨房屋共有;2008年龙小怒、龙三妹申请变更国土登记为���、被告共同使用,2008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龙三妹购置的宅基地与祖产房屋的宅基地合并登记在一起,登记凤凰县沱江镇老营哨56号宅基地共243.90㎡,原、被告共同拥有使用权;2011年被告委托妻子张正翠全权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原、被告因分家析产纠纷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被告龙小怒于1969年通过招工到吉首汽车配件厂工作,1987年与张正翠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吉首,购买了房产,现被告系二级残疾人,爱人张正翠系其监护人;2、原告龙三妹从出生到结婚(1972年和丈夫黄正寿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房子没有改建,只是维修,原告在凤凰没有其他房产登记记录;3、经评估机构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6日),该诉争房屋资产评估值为28.72万元,龙三妹申请评估花费6000元。原判认为,凤凰县沱江镇老营哨56号房屋(宅基地总面积120.74㎡,建筑面积73㎡)系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鉴于现被告龙小怒在吉首购买了房产定居,原告龙三妹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在凤凰没有其他房产登记记录,该诉争房地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作价补偿被告为宜,同时考虑到被告系二级残疾人,在补偿数额上予以适当照顾,评估费亦由原告一人承担。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当事人是否享有对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出资购买紧靠祖产房屋后一宗土地,2008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将原告购买的宅基地与原、被告父母留下的房屋宅基地一起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现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购买了该宅基地,故原告诉请确认其出资购买的宅基地为其个人拥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宅基地系双方共同购买,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凤凰县沱江镇老营哨56号房屋(宅基地总面积120.74㎡,建筑面积73㎡)归原告龙三妹所有,原告作价补偿被告龙小怒1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履行;二、确认原告龙三妹对其购买的凤凰县沱江镇老营哨56号房屋后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被告龙小怒没有使用权;三、驳回原告龙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龙三妹负担。上诉人龙小怒上诉及法庭辩论意见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龙三妹提出以《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出共有的重要依据,并主张共同分割,故原审法院以找补现金的方式进行分割错误,且显失公平。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形状方方正正,临街面宽18米多,进深13米多,平均分割每人有近12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超出我州居民安置区平均每户宅基地70平方米的标准,适宜分割,应予分割。同时,双方争议的屋后宅基地已经双方共同向凤凰县职能部门申请确权,确认为共同共有,不存在原审所述“因物权的归属中,内容发生争议”问题,故原审依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确认争议宅基地属龙三妹个人而非与龙小怒共有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的243.9平方米��地产为双方当事人各分割一半。被上诉人龙三妹答辩及法庭辩论意见为,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诉求判决。上诉人以登记的两证为分割依据,主张各一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房产地登记面积虽为243.9平方米,但其来源为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父母的遗产,面积为120.74平方米,另一部分为被上诉人个人购买的宅基地,面积为123.16平方米。该宅基地上诉人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购买,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现有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了不完全准确的信息。但原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据“登记物权不能对抗事实物权人”的原则认定屋后宅基地为被上诉人个人拥有正确。其二,原审对祖产房屋折价分割符合本案实际。该祖产房屋由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维护长达半个多世纪,是被上诉人一家迄今为止的唯一住所。而上诉人早于1969年就招工到吉首,在吉首���拥有一处面积96平方米的固定住房。祖产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只有73平方米,空间狭小,距离路面约2米高,一道石阶、一条路、一扇门,结构单一,根本无法容纳两户人居住。故原审法院正是考虑到所述实际情况,才前后两次一致作出折价补偿的判决,此判决是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诉求,兼顾了法律和公平,唯一具有实际操作和执行意义的最佳方案。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龙小怒当庭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证据名称为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据内容为“经我局查询核实,位于沱江镇老营哨所56号的宗地已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龙三妹、龙小怒两户共有,证号为凤国用(2008)字第2A0213、2A0214号,该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8年5月12日颁发”,证明目的为“争议宅基地系共同共有”。被��诉人龙三妹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该《说明》没有写明是共同共有,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说明》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盖有部门公章,所证明内容与双方当事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填写的内容一致,应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宅基地为双方当事人所共有;且结合双方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龙三妹和龙小怒共同拥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备注,可以证明争议宅基地系共同共有。被上诉人龙三妹当庭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证据名称为《凤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内容为“1986年颁发给龙小怒的凤私房字第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地址为沱江镇老营哨街45号,产权来源为祖产房屋,房屋结构为土木,一层一栋四间,房屋占地面积为7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为120平方米”,证明目的为“双方共有的祖产房屋面积为7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上诉人龙小怒质证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共有的祖产面积不止该证上填写的面积,该证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复印于凤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证只能证明双方的祖产房屋土地在1986年原始登记时的面积,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争议的共有房屋土地的实际面积。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龙小怒提出如下异议:1、祖产房屋面积应是168平方米而非119.4平方米,因宅基地总面积根据1991年办证为259.3平方米,2008年办证是243.9平方米,那么总面积减去后购买的那块宅基地面积,祖产面积就是168平方米;2、龙三妹从出生到结婚至今,并未一至居住在该诉争房屋,而是居住在其丈夫单位宿舍;3、未同意对争议房产地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也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凤凰的旅游形势判断,争议房产地实际价格已经高达200多万。本院认为,根据1986年凤私房字第8**号《凤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00012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双方的祖产房屋原始登记面积为73平方米,原始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根据1988年4月13日龙三妹与吴妹伍签订的《卖约》证实,龙三妹购买吴妹伍的土地为12厘左右即80平方米左右。根据凤国用(2008)第2A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243.9平方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地产系遗产还是共有财产;原判对诉争房地产进行处理是否恰当。被上诉人龙三妹在起诉状中以《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原被告分割遗产”的诉求,重审时又变更诉求为“依法为原被告分割父母留下的祖产房屋120.74平方米;并依法确认原告购买的123.16平方米由原告龙三妹使用”等。根据该诉求,双方争议的应为法定继承及用益物权确认两个法律关系,原审确定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龙三妹主张分割的遗产即祖产房屋,实际早已由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继承,并于2008年经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登记为龙小怒与龙三妹共有,法定继承已经完成,故龙三妹再次以遗产提出分割,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龙三妹提交的与吴妹伍签订的《卖约》分析,可以认定诉争的紧靠祖产房屋后的新宅基地是龙三妹于1988年个人购置。龙小怒主张购地款系其个人出资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但龙三妹在2008年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已经注明该宗土地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应视为龙三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因姐弟关系恶化就否定原处分行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龙小怒从2008年已经依法取得该宅基地的共有权,龙三妹要求确认该宅基地由其单独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龙三妹提出的诉求是分割祖产房屋和确认新宅基地属其单独使用,并未要求分割共有物。龙小怒原审答辩时虽主张对共有物一并予以分割,但未提起反诉。民事诉讼应围绕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原判对当事人未主张分割的共有物予以分割,属超诉求判决,本院予以纠��。综上,上诉人龙小怒关于原判超诉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龙三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证人出庭费用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8200元,由被上诉人龙三妹承担。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