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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植松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郑植松,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炼。委托代理人:陆辉雄,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植松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植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植松所有的车辆粤JTXX**小型客车于2015年3月12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同,承保了标的车粤JT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时间:2015年3月18日零时至2016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3月23日6时40分,司机黄可升驾驶粤JTXX**小型客车行至S276线119KM+870M恩平市横陂镇路段,与横过公路的水牛发生碰撞,造成水牛严重受伤的,粤JTXX**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黄可升马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和交警110报案,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和交警到达现场勘查拍照取证。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026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可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耕牛价格进行了鉴定。根据该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耕牛损失价值为8600元。据此,事故双方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了8600元给耕牛主杨德裕。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理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中已支付给耕牛主杨德裕的860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给原告。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86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分配;4、黄可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可升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原件各1份,证明耕牛的损失情况;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耕牛的赔偿款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没有意见,对牛的损失有意见。根据我司的照片可以看出耕牛只是轻伤,而价格鉴定书所鉴定的是按照牛的实际价格来鉴定的,即按照全损来鉴定,所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耕牛的损伤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6时40分,司机黄可升驾驶粤JTXX**小型客车自恩城向横陂方向行驶至S276线119KM+870M路段,因操作不当与横过公路的水牛发生碰撞,造成水牛受伤的,粤JTXX**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5002634《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可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黄可升委托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伤耕牛进行鉴定,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如下:……根据现行耕牛市场价格及牛内市场价格认证:1×8600元/头=8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植松支付了8600元给耕牛主杨德裕。另查明:原告郑植松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TXX**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保的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耕牛在受伤后已经被宰杀。耕牛虽然受伤不能工作,但被宰杀后的仍存在一定的剩余价值。而根据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该中心认定耕牛的全损价格为8600元。虽然郑植松与耕牛主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但该部份的剩余价值没有进行扣减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而言实属不公平。原告郑植松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耕牛被宰杀后处理所得的剩余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耕牛损失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植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植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