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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胥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胥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正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胥某甲(下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曾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5日生育女孩胥某乙,2010年8月4日生育女孩胥某丙。双方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初期感情良好,后来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加之双方还会因一些小事争吵,双方感情已不可挽回。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生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5日生育女孩胥某乙,2010年8月4日生育女孩胥某丙。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小孩户口信息、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胥某乙、胥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孩胥某乙(2007年6月5日生)由被告胥某甲抚养,抚养至18岁,待女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女孩胥某丙(2010年8月4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至18岁,待女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曾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