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银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70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敏。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张红生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县全昆村北公路行驶至清凉城路口时,与由西向北等待左转弯刘银芳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冀F6X5**号轿车又与由西向东张雪超驾驶的杨红光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雪超、刘银芳及冀F×××××号轿车乘车人刘银敏、李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银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超、刘银敏、李小平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银敏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上唇撕裂伤;3、左小腿皮裂伤;4、外伤性头痛头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有情况随时复查。原告刘银敏花医疗费5261.47元,主张由被告赔付。还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11119.2元[(33天+3个月×30)×90.4元]、护理费2983.2元(33天×90.4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营养费1650元(50元×33)、交通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24813.87元。原告刘银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清苑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三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明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养1-3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3)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执照载明的经营者是李占军,李占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占军与原告从事服装经营零售行业,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2544元,日工资90.4元;(4)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5261.47元无异议,对原告刘银敏的住院天数有异议,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停止治疗,只认可原告8天的住院时间。2、误工费按交通事故误工证明天数为30天。3、护理费认可8天的。4、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给付8天的。6、营养费不认可,认可每天20元给付8天的营养费。7、交通费认可200元。张红生、张冬军质证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雪超在诉刘银芳、张红生、张冬军、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自己的损失不要求冀F×××××号轿车的交强险赔付。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刘银芳、李小平也书面声明,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银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红生驾驶冀F×××××号轿车与刘银芳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冀F6X5**号轿车又与张雪超驾驶的杨红光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雪超、刘银芳及冀F×××××号轿车乘车人刘银敏、李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银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超、刘银敏、李小平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银敏花医疗费5261.47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银敏在清苑县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有病例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住院天数为33天,与病例不符,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刘银敏住院应为8天,误工天数为30天,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刘银敏连续住院治疗32天造成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为客观情况,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诊断证明明确建议:出院后需休养1-3个月,因此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22天(32+3个月×30),原告从事服装经营零售行业,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2544元,日工资90.4元,误工费为11028.8元[(32天+3个月×30)×90.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李占军,李占军与原告从事服装经营零售行业,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2544元,日工资90.4元,护理费为2892.8元(32天×90.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X1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清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960元(30元X3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银敏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61.47元、误工费11028.8元、护理费2892.8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43.07元。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予以驳回。鉴于张雪超自愿放弃冀F×××××号轿车的交强险赔付,另案原告刘银芳、李小平也书面声明,同意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银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银敏损失费用5000元(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261.4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为9421.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银敏损失费用14421.6元(误工费11028.8元+护理费2892.8元+交通费500元)。剩余损失4421.47元(9421.47元-5000元)应由被告张红生与刘银芳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刘银芳是在待转弯时,被告张红生超速驾驶与之相撞,过错明显较大,被告张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3537.17元(4421.47元×80%)。被告张红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F0171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银敏剩余的损失3537.17元。由于原告刘银敏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张红生、张冬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张红生、张冬军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银敏经济损失1942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银敏经济损失3537.17元。三、被告张红生、张冬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由被告张红生、张冬军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显示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认定被上诉人刘银敏住院天数为32天,依据不足,有挂床现象。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银敏误工费11028.8元,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刘银敏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证实司机刘银芳是待转弯时由于张红生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此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是张红生超速驾驶,具有明显重大过错,故应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称,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三者责任不超过70%这种说法错误,该办法没有此项规定。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76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正确合法。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银敏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住院32天,有××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实上诉人称挂床不存在。被上诉人因伤情需要,一直在医院治疗32天。第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1028.8元正确合法。被上诉人误工时间有明确的医嘱及误工标准,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红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张冬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证实司机刘银芳是待转弯时由于张红生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此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是张红生超速驾驶,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张红生驾驶冀F×××××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银敏住院32天,有××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实,所以,上被上诉人刘银敏不存在挂床现象。被上诉人因伤情在医院治疗32天,出院后,又有明确的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1028.8元合理合法。故对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