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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伟修与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魏东、杨恒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修,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魏东,杨恒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85号原告杨伟修,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住所地,林州市。负责人魏东,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魏东。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套(又名杨恒涛),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原告杨伟修诉被告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魏东、杨恒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伟修及委托代理人曹达生、崔国强,被告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被告魏东及委托代理人靳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将19#二期人防地下室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恒套,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杨恒套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带36个民工将木工工程按期做完,原告负责支付36个民工劳务费。木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达成支付原告劳务费协议书。被告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负责人魏东为甲方,被告杨恒套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共欠原告33.5万元,被告魏东甲方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3月底再支付原告10万元,下欠的13.5万元,被告魏东甲方监督乙方支付原告13.5万元,才算付清。由于被告魏东违约,未按照协议约定2015年3月底再支付给原告10万元,三被告同时没有尽到监督义务,让乙方被告杨恒套支付原告13.5万元,属三被告违约。由于未能支付原告应领的劳务费,36个民工到原告家中吃住不走要劳务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与被告杨恒套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同时甲乙丙三方对支付原告劳务费达成协议书是被告魏东,因此,原告的劳务费理应由三被告承担支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无法达到劳务费,无奈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2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魏东答辩称,1、2014年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杨恒套签订的承包林州市逛下魅力之城19#楼建筑工程合同书,而杨恒套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答辩人,这也是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承认的事实。因此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答辩人没有直接给付被答辩人劳务费的义务,而应由本案被告杨恒套来支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用。2、2015年3月17日答辩人,被答辩人,本案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是由于本案被告不给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引起被答辩人闹事,所以在林州建委有关领导组织下,为了安抚被答辩人的情绪所达成的协议。当时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提供劳务费的结算单,而是由被答辩人口头说出的劳务费,答辩人在林州建委的有关领导强硬逼迫下才签的字,如果不签字不让答辩人开工。因此说本案的劳务费是没有依据的,应从新核算劳务费。本案答辩人在三方协议书上签字完全是为了监督本案被告杨恒套给付被答辩人劳务费,并且约定的监督方式是解除合同,而不是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答辩人在建委有关领导的强迫下,同时为了开工,被迫给了被答辩人10万元,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剩余余款应该由本案被告杨恒套支付,本案被告杨恒套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不但没有支付余款,而且在2015年3月18日没有进入工地开工,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至今没有施工,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工程进展,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赔偿答辩人的损失。3、我已经按照承包合同每平方345元给付了本案被告工程进展的应该给付的所有工程款,但本案被告没有干完工程,其中包括主体抹灰、钢筋工、木工、砌墙、地面一切土建工程。也就是说每平方345元里就包括木工劳务费,现在再另外给付被答辩人木工劳务费款项,是重复给付,显然对答辩人不公平。4、被答辩人在建造的木工工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来工地返修或重修,但是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或进行重修,这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杨恒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被告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魏东将19#楼二期人防地下室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恒套,后杨恒套又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杨伟修,现工程已完工。2、2015年3月17日,被告魏东、被告杨恒套与原告杨伟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魏东负责给付原告壹拾万元,3月底再给付原告壹拾万元,余下壹拾叄万伍仟元,由被告魏东监督被告杨恒套给付原告,若被告杨恒套不能按时付清余款,被告魏东有权终止与被告杨恒套的施工合同,若有异议可经司法机关处理。余额被告杨恒套负责准备,经被告魏东付给原告。两被告若终止合同,被告魏东不再支付被告杨恒套任何费用,被告杨恒套2015年3月18日必须无条件开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魏东给付原告10万元。其余23.5万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一份、三方协议书一份,被告魏东提交的工程结算票据三十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魏东、杨恒套与原告杨伟修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2015年3月底,被告魏东应给付原告10万元,未付至今,应承担给付责任。剩余13.5万元,由被告魏东监督被告杨恒套给付原告,若被告杨恒套不能按时付清余款,被告魏东有权终止与被告杨恒套的施工合同。据此看出,被告魏东是林州市广夏魅力之城19#楼项目部的承包人,杨恒套无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保障农民工工资缺乏高度认识,现农民工工资得不到妥善解决而形成纠纷,根据建筑领域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该13.5万元,被告杨恒套应支付原告,被告魏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东辩称与原告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及已付清被告杨恒套工程款的理由,均不能对抗上述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伟修劳务费10万元;二、被告杨恒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伟修劳务费13.5万元,被告魏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伟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魏东、杨恒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