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执恢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恢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金,;管建宇。被执行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方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26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抵押物暨被执行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38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1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两宗土地由于只有土地证无房产证,且腾空时间较长;被执行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名下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浙C×××××)和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号牌:浙C×××××)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226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00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恢民字第3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炯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