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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宇豪纺织有限公司与姜小辉、蒋亚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豪纺织有限公司,姜小辉,蒋亚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江苏宇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宜金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师小萍,宇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占平(受宇豪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小辉。被告蒋亚萍。原告宇豪公司与被告姜小辉、蒋亚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占平,被告姜小辉,被告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豪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姜小辉是多年的棉布加工合作单位,双方往来至2014年10月21日结账,姜小辉结欠其公司加工费66718元,姜小辉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36718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嗣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姜小辉进行搪塞。经查姜小辉与蒋亚萍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姜小辉与蒋亚萍:1、立即支付加工费66718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小辉辩称:其个人与宇豪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其只是合同的经办人,欠款应当由宜兴市江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友公司)支付。被告蒋亚萍辩称:其不知道欠款此事,不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姜小辉签字出具还款计划1份言明:今有姜小辉结欠宇豪公司加工费66718元无异议,本人分别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1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20000元,余款在2015年10月1日还清36718元。嗣后,该款经宇豪公司多次催要,姜小辉未能支付。姜小辉与蒋亚萍是夫妻关系,俩人于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宇豪公司与江友公司原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3日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小萍与江友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姜小辉签字确认,江友公司结欠宇豪公司66476.45元,江友公司在1月2日开票给宇豪公司41134.35元。2014年7月26日宇豪公司向江友公司发出了催款函。江友公司的股东是周炳权、姜小辉。2015年10月9日江友公司出具书面证明1份,说明姜小辉是公司股东,与宇豪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因江友公司与宇豪公司有经济纠纷,故与宇豪公司账未结算,姜小辉只是公司的经办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宇豪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姜小辉提供的对账单、催款函、验资报告、江友公司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宇豪公司与江友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自愿承诺由其履行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人应当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的清偿义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宇豪公司与江友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对账,确认江友公司结欠宇豪公司加工款等,江友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亦即公司股东姜小辉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言明是本人结欠宇豪公司66718元,且作出了还款计划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宇豪公司对债务加入人姜小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宇豪公司主张本金66718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姜小辉作出的债务承担,未经蒋亚萍同意,庭审中,蒋亚萍认为其并不知情,也不愿承担,应当认定是姜小辉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蒋亚萍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豪公司6671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宇豪公司对蒋亚萍的诉讼请求。姜小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5元,由姜小辉负担,该款已由宇豪公司垫付,姜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宇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