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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立伟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伟,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赵文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樊立伟,委托代理人:樊硕,1989年1月13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职务:村主任第三人:赵文录,现在丰南区大新庄镇经管站工作,原告樊立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文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伟的委托代理人樊硕、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怀林、第三人赵文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针对本村土地进行招投标,口头要求原告缴纳押金贰万元,当日原告将押金贰万元汇到大新庄镇经管站工作人员赵文录名下后欲参加投标,后因被告标的过高,原告未参与投标。招投标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贰万元,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我们不参加投标,押金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贰万元。被告辩称,如果没有通知你们,你们怎么那天装标来了,你们把招标公告也看了,大新庄二村把招标公告也张贴了,当时在场的人也看见原告看公告了。第三人辩称,大新庄二村土地招标活动所用第三人名下账户,是大新庄镇招投标中心为工作需要而开设的公用账户,不属于第三人个人所有,账户的运转情况受大新庄镇政府审查和监督,收支票据列入大新庄镇招投标中心档案备查,有《大新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大新庄镇招投标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赵文录列入本案的第三人是不正确的,我就原告方诉讼要求大新庄二村返还其投标押金贰万元一案做如下说明,本着便于法庭审理的原则,经大新庄镇政府批准,大新庄镇招投标中心委托我向法庭就原告方诉讼要求大新庄二村村委会返还其投标押金贰万元一案,做如下说明并出示相关证据,2015年3月5日大新庄二村村委会向大新庄镇招投标中心提出招标申请,将该村韭菜坨子稻田约147.2亩经营权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包,同日根据《唐山市丰南区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二条被核准予以招标。镇招投标中心根据《唐山市丰南区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协助大新庄二村村委会制作了招标公告与合同样本。公告中招标方新二村委会要求招标意向人交纳招标保证金贰万元,未超出《唐山市丰南区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投标保证金额度的规定。为维护村集体利益,防止投标人串标后补投标,压低标底价格,延误农时,给招标方造成更大损失,招标方在公告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招投标保证金后不进行投标的,招投标保证金收归新二村村委会所有”。2015年3月12日投标当日,原告方到投标现场报名参加投标,大新庄镇招投标工作人员对招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及使用、标的物的底价向原告方进行了说明。原告方在知晓保证金用途及标底后领取了投标保证金账号并到银行向指定账号汇入保证金,领取了银行投标账号。2015年3月12日下午3点(即投标截至最后时限),陈述人与新二村村委会成员共同在大新庄农商银行打印事先发放的投标账号对账单,经与各投标人核对信息,确定没有原告方的投标汇款信息,原告方没有参加投标,按照招标公告的事先约定,大新庄镇招投标中心将原告的投标押金贰万元由保证金账户汇至大新庄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归入大新庄二村村委会名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村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向丰南区大新庄镇招投标中心提出招标申请,委托其为该村韭菜坨子原稻田约147.2亩进行招投标,2015年3月5日,丰南区大新庄镇招投标中心协助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编制招标文件,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张贴了大新庄镇新二村韭菜坨子原稻田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的主要内容是“韭菜坨子原稻田约147.2亩,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一年一交,发包标底为年度承包费88320元(平均每亩每年600元),承包费保证金10000元,总标底按98320元向上投标,有意竞标者仔细阅读招标公告及合同样本后,凭本人身份证到镇招投标中心领取招投标保证金账号,在招投标保证金指定账户交纳保证金20000元(不计入投标标底)后,凭银行票据由招标方分别提供不同的银行(信用社)账号,投标人自行选择某一银行打款投标,在投标时限内,可一次打入投标总额,也可分三次(时限后打入金额不计入总额)打入同一指定账号。打入总金额高于等于标底为有效,低于标的额无效。开标:投标时间截止后,投标者持本人身份证和银行打款收据集中在大新庄镇招投标服务中心大厅等候,镇招投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村负责人共同打开事先封存的银行(信用社)存折,之后工作人员及投标者代表(3人以上)到银行(信用社或邮储)解开事先锁定的账号打印出存款信息,由大新庄镇招投标服务中心依次宣布各发包项目投标所使用的银行账号及存款信息(以银行到账金额为准,因其他原因未到账的,视为无效),投标者(本人签名)提供投标打款回单,核对各投标者到账总金额,按最高额中标的原则确定中标者,并当场公布。投标人交纳招投标保证金额后不进行投标的,招投标保证金收归村委会所有,投标时间从2015年3月12日上午8:30分起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下午三点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宋荣三以原告之名到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招投标服务中心领取招投标保证金账号,于2015年3月12日向招投标服务中心在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大新庄农商银行开设赵文录名下保证金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2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下午3点,投标最后时限,原告未进行投标。2015年3月19日丰南区大新庄镇招投标服务中心将原告所交纳保证金20000元转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被告提交大新庄镇新二村韭菜坨子原稻田招标公告等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公示的丰南区大新庄镇新二村韭菜坨子原稻田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招标公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后未进行投标,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招标公告中所写“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后不进行投标的,招投标保证金归村委会所有”,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所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来人民陪审员 赵  术  东人民陪审员 孙  冬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冬梅(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