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怀柱与倪敬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柱,倪敬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怀柱,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娜,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敬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倪敬荣,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柱诉被告倪敬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柱的委托代理人焦娜、被告倪敬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柱诉称,2013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倪敬宝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碾庄镇碾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敬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怀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在土山中心卫生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为此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6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护理费8280元(60元/天×138天)、误工费4370.90元(14958元/365天×198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7080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敬宝辩称,首先,本起事故是因原告超车,先超崔莉,又超一个三轮车,在超三轮车之时,原告的车辆逆行到被告所在的车道,导致事故的的发生;原告驾驶的苏C×××××普通的二轮摩托车已经于2006年12月31日被强制报废,原车主是刘永,该车不能上路行驶,因此事故责任应当予以重新认定,现有的认定不应当采信。其次,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驾驶的苏C×××××是机动车,按照有关法律应当购买交强险,原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即使无责,也应当按照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承担责任,并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倪敬宝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碾庄镇碾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30M处时,驶到路面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怀柱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崔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倪敬宝、张怀柱、崔莉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3)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笔误将“苏C×××××号”记载为“苏C×××××号”,后予以更正;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倪敬宝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张怀柱、崔莉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过错行为。据此认定:倪敬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柱、崔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怀柱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2013年7月28日该院对原告张怀柱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张怀柱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46143.6元,医师建议原告张怀柱休息3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4月4日,原告张怀柱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22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张怀柱入邳州市土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日该院对原告张怀柱行“左肱骨加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325.39元,医师建议拆线后休息2月。另查明,原告张怀柱系农村居民。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怀柱,强制报废期止为2024年12月3日。被告倪敬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庭审中,被告倪敬宝提供署名孙法明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逆向超车撞到被告的车辆,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怀柱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而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该份证言是否本人书写;该证言属孤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证明效力,且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本院在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调取的事故卷宗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怀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倪敬宝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倪敬宝辩称原告逆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强制报废的意见,因被告倪敬宝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倪敬宝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交警部门因笔误将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记载错误,已予以更正,该车实际报废期限止为2024年12月3日,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倪敬宝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应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被告倪敬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人身属性,故不适用相抵,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98日、护理期138日、营养期138日。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骨折10.2.10股骨干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结合原告住院治疗48天及医师建议休息5月,原告主张误工期198日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期138日、营养期138日未有明确医嘱,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日。关于原告张怀柱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49690.99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按18元/天计算48天为864元,原告主张960元,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60天为720元,原告主张2760元,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原告主张8280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予以计算198天,则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天×198天≈8114.2元,原告主张8114.2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部分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2889.19元。被告倪敬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当由其全部承担,原告张怀柱主张70805.1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敬宝赔偿原告张怀柱各项损失合计6288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倪敬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