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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蔡习哲、蔡素玉等与张立江、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张立江,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景君,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76号原告:蔡习哲,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素玉,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素娟,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江,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龙湖山风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君,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负责人:吴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汪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公司员工,原告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与被告张立江、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景君、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宗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被告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观松、汪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江、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王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诉称:2012年8月28日,王中华驾驶苏B×××××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658KM+600M时,该车右前部碰到停在应急车道内被告张立江驾驶的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L×××××挂低平板挂车后部左侧,其后同方向行驶的王景君驾驶的皖J×××××号宇通牌大客车与苏B×××××发生碰撞,造成郑立英受伤。2012年9月18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江、王景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立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立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等。治疗期间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无奈提前出院回家治疗,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未付清,因此无法取得正式医疗费票据,此后郑立英一直治疗伤情,由于其体质本来不好加上此次事故,身体情况恶化,最终去世。另查,皖A×××××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赣L×××××挂车登记车主为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皖J×××××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且皖A×××××牵引车及赣L×××××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J×××××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作为郑立英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511.87元(医疗费523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1988元、护理费9144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江辩称(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1、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赔偿于法无据,本事故不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独立承担赔偿责任;3、应当追加王中华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王中华承担本事故主要赔偿责任;4、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只是医院单方说明,没有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明确详细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信息且没有正式发票,鉴定误工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明郑立英有误工损失,其年龄较大,早丧失了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据实结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且没有相应的病历,故不应当主张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是郑立英为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6、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做到了警示过往车辆的义务,虽有一定过失,但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且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当超过15%的比例,同时应当有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被保险车辆皖A×××××在事故中是次责。交强险已用于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已无限额。本案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被告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参加了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交强险共赔付120993元。被保险车辆皖J×××××在三辆事故车辆中承担次责,超交强险部分按照15%计算。从证据上看,治疗结束时间2012年9月22日,已过诉讼时效。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王中华驾驶苏B×××××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658KM+600M时,该车右前部碰到停在应急车道内被告张立江驾驶的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L×××××挂低平板挂车后部左侧,其后苏B×××××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景君驾驶的皖J×××××号宇通牌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中华受伤,苏B×××××车辆乘坐人方梅锋当场死亡,苏B×××××小型客车乘坐人郑添、匡泳、张浩、付细叶、付佳威、朱明、郑立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江、王景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立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立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395.74元。郑立英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90天,同时郑立英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皖A×××××(赣L×××××挂)车实际车主为张立江,皖A×××××主车挂靠于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L×××××挂车挂靠于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皖J×××××客车车主为被告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并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王景君系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聘用员工。上述皖A×××××(赣L×××××挂)车及皖J×××××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已在其他伤者的诉讼案件中理赔用尽,且经(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中华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50%的赔偿责任比例,张立江与云波运输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的赔偿责任比例,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的赔偿责任比例。郑立英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现有一子两女(本案三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责任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皖J×××××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结合两车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鉴定得知其具体损失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中华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三原告在本案中明示其放弃对王中华侵权责任的诉求,且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张立江要求王中华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3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天数计算为11988元(180天×24304元/365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天数计算为9144元(90天×101.6元/天);精神抚慰金由于郑立英已死亡,该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业户籍,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原告诉求计算为16196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3323.74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需扣除间接损失鉴定费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23006元[(93323.74元﹣1300元)×25%],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亦应当赔付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6元,间接损失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张立江承担325元,被告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负担3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6元人民币;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6元人民币;三、被告张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元人民币;四、被告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蔡习哲、蔡素玉、蔡素娟负担272元,被告张立江负担136元,被告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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