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周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周勇,(上岛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104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勇未经批准,于2013年10月,非法占用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集体土地(土名:坝外油沙地)挖砂。经浙江省有色金属测绘院评估,非法采挖砂石总量为458立方米;经嵊州市价格评估认证中心评估,每立方米砂石的单价为35元,经计算,合计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03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决定: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30元;处以罚款人民币1603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9月24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30元予以强制没收;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1603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104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周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30元予以强制没收,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1603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周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30元强制没收,由本院执行。二、准予对周勇欠缴的罚款人民币1603元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