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增升与杨力、李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升,杨力,李拥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王增升。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被告李拥君。原告王增升���被告杨力、李拥君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增升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力、李拥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升诉称:原告系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一直为在该公司挂靠的车辆办理保险及营运证件,被告杨力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经营的运达运输公司。因被告杨力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王增升借款,在故城县运达运输公司的办公室,原告王增升直接在公司财务处支取现金4万元交予杨力,并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8个月,由被告李拥君为其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力收取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书,被告李拥君为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书。被告杨力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保证书及被告李拥君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能够证实,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杨力应按月利息3分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被告李拥君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扬力、李拥君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需法庭调查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如何履行?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围绕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告王增升举证如下:(1)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王增升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扬力。2014年8月19日。证明被告杨力向原告王增升借款4万元;(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保证每月还款6200元,还8个月,还款日期每月25-30日,否则逾期利息加倍按30%计息,直至还清为止等内容。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为8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3)担保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就杨力借王增升人民币现金40000元借款担保,本人李拥君身份证号码××,电话183××××8000自愿承担扬力违约还款责任,自愿承担经济后果。证明被告李拥君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力、李拥君均未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杨力向原告王增升借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王增升出具收据及保证书,约定每月还款6200元,8个月还清,对上述借款被告李拥君为原告王增升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承担还款违约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增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拥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力向原告王增升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和还款保证书,本案诉讼后,被告杨力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增升要求被告杨力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从被告杨力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看,每月偿还原告6200元,8个月为49600元,故每月的利息为1200元,因此,原告所诉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属实,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5.6%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被告李拥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王增升要求被告李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升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拥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杨力、李拥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人民陪审员 牟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