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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被告湘西自治州恒生包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恒生包机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国际机场。法定代表人胡际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青霞,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湘西自治州恒生包机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人民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黄清明。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苏公司)被告湘西自治州恒生包机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航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航江苏公司诉称:1997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包机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包机人包用原告的MU5369/70航班,航段为南京-张家界-南京;包机费按月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为:1、包机人于首航前付足两班包机航空费用给承运人做保证金,期满时保证金抵减包机费。2、每月5日前,包机人将上月所飞包机航班的乘机联交于承运人,超出包机费部分,由承运人按时返还给包机人,不足部分由包机人按时交于承运人;包机人如不按时付清包机费给承运人,超过一周后,每超过一天按5‰交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作为承运人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包机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机欠款合计746876.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恒生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3日,原告东航江苏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签署包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生公司作为包机人包用原告东航江苏公司的MU5369/70航班。合同对包机费用以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减免张家界包机欠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减免协议),该协议对被告的欠款数额、减免费用的情形以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据原告陈述,包机过程中未出现减免包机费的情形,故根据减免协议载明的内容:“一、包机人欠97年6月至10月的包机销售款共992720.66元。二、包机人欠97年包机款共74656元。三、考虑到包机人的实际困难,如属新开航班、航班进入电脑销售较晚、部分座位虚耗等因素,承运人同意减免包机费14万元。四、扣除包机抵押金220500元后,包机人实际欠款706876.66元。”计算出,被告实际欠款额为846876.6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付10万元外,余款746876.66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由包机合同、减免协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航江苏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航江苏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包机款项,应负纠纷的责任。因不存在减免包机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包机欠款746876.66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湘西自治州恒生包机公司欠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包机款项746876.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湘西自治州恒生包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29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恒生包机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湘西自治州恒生包机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 哲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