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特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特字第988号申请人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书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莎、刘岩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召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予以拍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并优先偿还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利息计算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将被申请人名下的动产(详见临邑联社动抵清字2014年第XXX号动产抵押清单)为上述70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依约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息62124、4元,本息合计7062124、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清单、欠息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申请人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抵押财产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拖欠本息事实的存在,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其名下的动产(详见临邑联社动抵清字2014年第05XXX号动产抵押清单)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08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东兴审判员 聂志军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恩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