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孙青、董媛媛、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孙青,董媛媛,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43号。诉讼代表人:房立法,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肇洋,该行职工。被告:孙青,居民。被告:董媛媛,居民,与被告孙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78号。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日照分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孙青、被告董媛媛、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置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刘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被告董媛媛及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日照分行诉称:2005年11月10日,原告工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孙青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青向原告借款17.4万元,借款期限15年,用于购买舒斯贝尔新天地的房产。被告董媛媛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至今累计违约36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青、被告董媛媛偿还借款本金68632.97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孙青、被告董媛媛、被告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青与被告董媛媛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青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孙青为借款人,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借贷条款约定:被告孙青向原告借款17.4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新市区海曲路240号B栋7F号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5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舒斯贝尔置业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上述商业用房,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工行日照分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孙青,账号为16×××72),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货款每日计收万分之50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贷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六)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条款约定: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设定抵押物需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人应与贷款人、保证人合作。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被告孙青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金明之印章,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并有授权代表刘森签名。同时查明:被告董媛媛出具的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载明其与被告孙青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共同债务,此债务由其与被告孙青共同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11月10日向被告孙青发放了17.4万元贷款。后被告孙青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孙青累计逾期20期,被告孙青尚欠贷款本金68632.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出保全费、代理费。另查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还贷款明细表、催收还款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孙青、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青发放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青亦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该义务,被告已累计违约20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成就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青归还全部剩余借款68632.9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青与被告董媛媛系夫妻关系,其声明涉案借款系其与被告孙青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涉案借款其应当与被告孙青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媛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保证期间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至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经本院查明,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代理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青、被告董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68632.9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