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古佳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豪。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古某豪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古某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古某豪在其位于梅江区新江路华新楼A栋202房的住家内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棋、赖某境、凌某、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古某豪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棋、赖某境、凌某、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报告,辨认笔录,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古某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豪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古某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