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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被告冯堂春、李义芝、刘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冯堂春,李义芝,刘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单位负责人尹仲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特别授权),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810588266。被告冯堂春,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义芝,女,汉族,1961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刘有文,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被告冯堂春、李义芝、刘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