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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乾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执行人许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许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吉 林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松 原 分 行 与 被 执 行 人 许 孝 辉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乾民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8695309-1,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658号。负责人暴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许孝辉,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所字镇物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59********。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执行人许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乾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被告许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本金人民币28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金。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给付申请执行人,该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1)乾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清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