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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萍与梁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梁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张萍,工人。委托代理人顾锋,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顺军,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九路中段北侧。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从金,职员。原告张萍与被告梁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顾锋、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梁顺军驾驶鲁Q×××××号(临)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与经济开发区兴阳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萍无责任。被告梁顺军驾驶的鲁Q×××××号(临)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0093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梁顺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户口性质有异议,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梁顺军驾驶鲁Q×××××号(临)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与经济开发区兴阳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495.97元,被告梁顺军为原告垫付7600元。2015年1月2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萍无责任。被告梁顺军驾驶的鲁Q×××××号(临)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的20万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萍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萍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60日;3、被鉴定人张萍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张萍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鲁Q×××××号(临)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张萍住射阳县县城,并在盐城市三福织垫有限公司工作,由其户口簿、结婚证、登记在其丈夫名下的房产证及单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9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50天=14114.79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30+17)天=4422.64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费:酌定8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98711.4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各项费用限额内,被告梁顺军为原告垫付76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返还被告梁顺军7600元,向原告张萍赔偿98711.4-7600=91111.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3463.4元,此款(汇至户名:张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含被告梁顺军负担诉讼费235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梁顺军5248元(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已经扣除被告梁顺军负担诉讼费235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52元,由被告梁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